对于发生在深圳市的因假文凭引起的劳动争议案(见下文《假学历导致劳资纠纷》),我认为应当明确以下五个问题:
一、劳动合同的形式
依照我国《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要用书面形式。但因我国劳动力过剩,许多用人单位不签书面合同,致使“打工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为保护劳动者,法律承认事实合同,即只要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劳动合同就存在。但求职者还是小心为好,毕竟“口说无凭”,一些诱人的许诺将“查无实据”,法律也爱莫能助。
二、劳动合同的效力
以假文凭求职后所发生的劳动争议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尚无具体规定,但依照法律的一般原则,还是可以“判明是非”的,其首要问题是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果劳动关系的建立不是以求职者的文凭为基本要件,则所形成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如果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学历(文凭)为必备要件,则求职者的“欺诈”行为存在,劳动合同无效。此点,《劳动法》第18条第(二)项已有明确规定。
三、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先要言明,合同无效,并非双方就“两相无事”了。对于民事(经济)合同,其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但劳动合同就不同了,劳动者所付出的劳动是无法返还的,虽然其所持的文凭是假的,但其所付出的劳动是真的,用工单位也从其劳动中获益,因此他不应该“白干”。用工单位应按其所从事的岗位、所付出的劳动给付相应的劳务费。
需要注意的是,按《劳动法》及有关《细则》规定,一个有效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不仅仅要给劳动者发工资,还要给劳动者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比如,由用工单位出资给劳动者投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这些对劳动者来说比工资还重要,且更换单位时可“随身带走”,连续有效),发给某些补贴,解除合同时,还要给劳动者一定的补偿等等。
本案中,由于合同无效,且按法律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致使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劳动者,因此他无权要求用工单位给予各种社会保障和其他待遇,只能拿到工资(劳动费)。这样一来,这位劳动者就失去了“公司员工”的地位和待遇,这也是他“欺诈”所受的惩罚。
四、使用假文凭的法律责任
一般理解,使用假文凭肯定是违法的。但是我国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均没有对使用“假文凭”之类的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刑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因此这一问题目前在法律上仍是一个空白点,这也是我国的法学理论脱离实际、立法脱离现实的结果。
其实,文凭并不能完全代表能力。如果用人单位只把学历、职称作为参考,根据劳动者的实际能力定岗定酬,假文凭就不会那么“值钱”了。希望用人单位尽快改变“文凭决定一切”的传统观念。
(作者单位:北京市慧丰律师事务所)
假学历导致劳资纠纷
没有考上大学的刘某,利用假学历获得工作,日前陷入了一起劳资纠纷。
1998年5月6日,26岁的刘某到深圳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聘软件开发职位。刘出示了伪造的本科毕业证书,并且通过了公司组织的专业考试,然后顺利入职。
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自1998年7月起开始拖欠刘某的工资。1998年11月9日,刘某向公司提出请假申请,要求休假一个月,公司批准了其假期。休假期满后,刘某没有再回原公司,而是去了其他公司上班。事后刘某表示,“原告长期拖欠我的工资,我只得另找工作。”
9个月之后,刘某回到原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该公司财务部为其结算了从1998年7月至1998年11月的工资,应付刘8793.36元,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主管副总经理和总经理都在这份离职表上签字同意。
离职表会签后,公司并没有支付所欠刘某的工资。交涉无果后,刘先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在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要求该公司向刘某支付拖欠的工资。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近日开庭审理。
公司认为,刘某利用伪造的假学历进入公司,公司和他之间所产生的劳动关系应视为无效,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不予支付刘某工资。“刘的学历条件与公司录用他并支付其劳动报酬有必然联系。刘以欺骗的手段蒙骗公司,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刘某辩称,自己是通过考试进入该公司的,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曾经开发出“人事薪酬管理系统”软件。并且该公司早就知道自己学历是假的,但并没有开除自己。既然在你公司工作,你公司就应支付工资。刘某认为自己是一个真正的自学成才者,“80年代末,高考录取率很低。当年的很多高考落榜生素质比现在的大学生更高。”
案子会是什么样的结局,还有待于法院依法判决。
(据8月16日《深圳特区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