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11日,“中国知识产权第一案”―――广州雅芳公司计算机软件侵权案经过四年的等待,原告香港PU公司(Pacific Unidata)终于获得了在美国仲裁的胜利。美国仲裁庭宣布的《裁决书》认定,美国UI(Unidata)公司侵犯了PU公司的著作权,并据此裁决美国UI公司向PU公司赔偿侵权损失3597114美元,并进一步裁决
UI公司向PU赔偿一切律师费用,暂定为521367.71美元。
尽管大洋彼岸这次仲裁的结果只是整个案子的冰山一角,但是PU公司总裁岳明仍很兴奋:“这是法治的胜利,是事实和证据帮助我们取得了这一根本性的胜利。”
在中国,这个案子仍在艰难地进行。1997年7月,PU公司与中国地区代理商北京京延公司在广东起诉了雅芳(中国)公司的侵权行为。1998年6月18日,广东省高院一审判决雅芳(中国)公司赔偿原告1200万美元。雅芳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由最高法院裁决发回重审,广东省高院已追加美国UI公司,Jenkon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此案的重审将在今年10月10日开庭。
尽管这是一起牵涉到大洋两岸、四家中美公司的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但从有关的卷宗材料、庭审笔录来看,案件本身似乎并不复杂:
根据PU公司总裁岳明的陈述,1984年,中国留学生岳明、岳阳等人在美国创立了UI公司,并开发出大型数据库管理系统软件Unidata。1992年,岳明和岳阳把UI公司转让给新股东,并在香港成立了PU公司。岳阳于1993年成立京延公司,负责在中国的Unidata软件的推广。
1994年,为了保证自己作为原始开发人员的权益,在PU和UI之间签定了“软件销售许可协议”,规定PU拥有Unidata软件在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的一切知识产权。
1994年10月,PU公司在国家版权局的中国软件登记中心申请了软件著作权。
就在他们紧锣密鼓地开展业务的时候,他们忽然发现自己的“地盘”上有别人在染指。1995年4月美国Jenkon公司为雅芳安装了数据库管理系统Unidata3.1.5b版本软件。雅芳声称为此支付了1.5万美元,并且得到了UI公司的直接技术支持。
这一行为,直接侵犯了“协议”中PU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知识产权!
1996年5月26日,国家版权局对雅芳作出行政处罚:“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使用该软件。罚款人民币49万元。”雅芳向国家版权局如数缴纳了罚款。
同年7月,PU公司与北京京延公司向广东省高法起诉。1998年6月18日,广东省高法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雅芳公司侵权,判决停止使用该软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1200万美元赔偿金。广州雅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雅芳在向最高法院的上诉中提出异议,认为Unidata的著作权不属于PU公司,诉讼的焦点重新回到了著作权的归属上。
关于此问题,岳明认为在诉讼中最根本的依据是“1994年协议”,其中白纸黑字写着:“在销售区内(指包括台湾和香港在内的大中华地区),PU公司有权申请和拥有一切关于该软件的版权或其他财产专属权,这些版权和财产专属权是按照该区域法律的规定,针对该软件颁发和授予的,不受Unidata任何至高权利的限制。”
岳明说,现在美国仲裁庭的结果再明白不过地表明了,PU公司享有Unidata软件在中国的著作权。
雅芳代理人认为,即使雅芳购买和使用的Unidata软件是侵权产品,雅芳也完全不应该支付接近购买价格1000倍的赔偿。
雅芳提出,使用权和销售权是有区别的。如果说雅芳公司购买、使用和备份复制Unidata软件是侵权行为的话,这种行为并没有侵犯京延的销售权。所以,根据“赔偿与损害相适应”的原则,雅芳最多只应赔偿购买软件时的款额。
PU解释,雅芳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京延与中国某重要客户签定的为期10年的独家使用合同无效终止,合同涉及的价格至少要几千万美元。PU和京延公司引用《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发生侵权行为时,“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所以,这种在正常情况下被侵害人本应得到的利益也是应该赔偿的。
此外,雅芳公司在向美国法院提交的“反对禁令动议”中提到,“如果发布临时禁令(指禁止雅芳使用Unidata软件),则广州雅芳和其在中国数千的营业点都将面临实质性的生意崩溃的局面……保守地说,这种损失将超过1000万美元。”PU认为这给如何计算雅芳的赔偿额提供了基本的依据。
PU公司总裁岳明在得知美国仲裁庭的结果后,发表评论说,“现在PU公司在美国仲裁获胜,应该说给了这些侵权者又一次的当头棒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