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10月20日发表《错案追究有损法官独立》(以下简称《错》文)一文,对错案追究制的价值提出质疑,认为:错案追究制对法官独立产生极大破坏。因为,错案追究制“扩大了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范围,让法官产生自危心理,不敢放手判案”。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让我们看看什么是法官责任追究
的范围。《法官法》第30条对法官责任的范围作了13条规定,归纳起来可概括为:法官因故意或玩忽职守导致案件裁判错误的,应当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从目前情况看,错案追究制对法官责任范围的规定,并未超出《法官法》的规定。如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8月实施的错案追究制度第3条规定:“本制度所称错案是指审判人员由于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的情形。”因此,《错》文关于错案追究制扩大了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范围的认识,缺乏事实依据,是难以成立的。
诚然,为了保障法官独立制度的有效实施,各国均在其宪法或法律上明文规定法官享有豁免权。但是,法官豁免权从来就不是绝对无限的,至少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如此。
例如,罗马法就曾明确规定:只要法官存在过错,不管是腐化还是过失,他都会被判处向其行为伤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战后的德国基本法第34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法官对故意违法行为和存在明显过失的行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官要受普通侵权责任规则的约束。换句话说,即法官豁免权或法官承担错案审判责任的原则是:法官采取的所有的审判行为都必须被证明是合理的而且是善意的,否则,法官将承担错案责任。
我国法律虽未对法官豁免权及其相关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官法》第30条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而各个法院在其所制定的错案追究制中都无一例外地明确规定:法官对因理解或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的裁判错误不承担错案责任。这个规定的本质与法官豁免权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我国法官在客观上并不会因错案追究制的出台而在法律上丧失或部分丧失原本享有的豁免权。
《错》文之所以认为错案追究制扩大了法官责任的范围,其根本原因在于《错》文认为“错案追究最大的问题,是把两种错误混到一起”。即将法官“正常的认识判断差别”与“法官因渎职而出现的司法腐败、徇私枉法等行为”混为一谈了。换言之,也就是说错案追究制将法官因理解或认识等原因,本应受豁免权保护的错误裁判行为,统统确认为不受豁免权保护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但令人遗憾的是,《错》文的这一认识却是不能成立的。因为,错案追究制关于法官的免责规定,以及对错案概念的界定,包括对错案具体情形的等等规定中,都十分明确地区分了这两种不同的错案形式与责任。
关于错案追究制“让法官产生自危心理,不敢放手判案”的问题,笔者不知道实践中是否真有这等情况。如果有,笔者倒以为这是一件令国人高兴的事情。
(作者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