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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依法“半价”
2000年11月03日 02:00:34

郑严

  最近,许多报刊刊登了一个案例:河南郑州市公交总公司从2000年5月1日起,取消了数十年来革命伤残军人凭证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的免费优待。伤残军人李存厚于今年6月30日、7月19日分3次乘坐公交车时,无奈分3次共花人民币3元购买了车票。他为此于今年7月将公交公司告上法庭。

  2000年9月21日,郑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公交公司必须承担伤残军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的义务,返还原告李存厚乘车损失费3元,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表示服从法庭判决,不再上诉。

  看了报道后,我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伤残军人合法权益的做法值得称道,但是“免费乘车”的判决结果值得商榷。我国《兵役法》第52条规定:“革命残废军人乘坐火车、轮船、飞机、长途汽车,优先购票,并按照规定享受减价优待”,而非“免费优待”。

  1988年国务院颁发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0条规定:“革命伤残军人乘坐国营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和国内民航客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准予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票价优待。”该条例第43条还规定:“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据此,1989年4月17日民政部颁发的解释中规定,乘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

  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没有确认革命伤残军人乘车可以“免费优待”,只是按照规定享受“减收票价”的优待。具体地说,目前国家给予革命伤残军人减收票价的标准应当是50%,即“减半价”。

  在本案中,原告和法院依据1990年4月13日出台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35条关于“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免收车票”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和裁决权是否有效?我认为,这一实施办法与国务院授权民政部制定的《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在内容上是相互抵触的。

  后者应当是国家行政法规的范畴(至少应当属于部门规章),前者则是地方政府规章。在此情况下,根据今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79条第2款“关于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第86条第3款“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优先援用上位法(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而不应援用下位法(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在伤残军人李存厚诉公交公司一案中,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法律(兵役法)和行政法规业已明确的“减价”的立法原则,作出依法减收革命伤残军人乘车票价的50%,而不是“免费”乘车的判决。被告公交公司向原告收取的3元乘车费用应予返还1.5元。

  尽管这一结果可能与广大伤残军人的心愿不符,但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建立在“依法”的前提下,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依法保障革命伤残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次作出的判决不甚妥当。

  本案给了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随着国家立法法的颁布实施,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应当依据宪法和法律,在涉及一些实质内容的规定方面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否则是违法和无效的。出于对人民军队的关心和支持,一些地方政府在维护军人及其军属合法权益方面,制定了大量的规章制度,这一做法值得称赞,但是在立法中如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也不应忽视。

  (请作者速与编辑联系,以奉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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