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19日陕西《三秦都市报》载:“记者就冷冻食品厂与韦曲镇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采访了长安县法院执行庭魏庭长。据魏庭长说,牵扯乡镇政府的案子确实难以执行,目前,16个乡镇涉案17起,200多万元费用须履行强制执行,但执行困难。为此,长安县法院已将这种情况反映到县政府,并向县政府呈上了《关于协调督促乡(镇)政府履行法定义务的建议》,现正在等待县政府批示。据长安县法院辛院长介绍,以乡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法院考虑到乡镇政府的正常工作和社会影响,很少采取强制措施……”
该报道有些东西很让人觉得疑惑。已判决了的案子,哪怕被执行对象是政府机关,法院也完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哪用得着舍本求末,去请求被执行单位的上级来“协调督促”呢?司法部门的执法行为有必要拉扯进行政行为吗?这不是削弱法的权威,与依法治国的努力背道而驰吗?
如法院所言,若对涉案乡镇政府强制执行,就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这就更让人搞不懂了:难道法院不强制执行,任乡镇政府凌驾于法律之上,就会有好的“社会影响”?这不等于是纵容政府机关不遵章守法吗?这种纵容不就侵犯了那些与政府机关有经济纠纷的百姓的合法权益吗?更为重要的是,这种纵容有可能使《行政诉讼法》成为一纸空文,使依法治国成为一句空话。
类似这样根据所谓“社会影响”来办案的还真不少。报上曾介绍过一个官司:某地一个摩托车主状告当地车管部门在年检时多收了某种不合理费用,据介绍法院本是要判摩托车主胜诉的,但后来也是“考虑到社会影响”,因而对车主退回多收费用的要求未予支持。此判决固然维护了有关部门的“尊严”,使所有摩托车主都去退费的局面得到避免,但也确确实实侵犯了广大摩托车主的利益,损伤了法的尊严。
其实,“社会影响”之类是立法机关在立法及修订法规时所应考虑的,而人民法院的职责只是不折不扣地去按法律条文执法,不能随意伸缩执行法律规定。
实际上,考虑所谓“社会影响”,其真实原因是不愿意得罪政府机关。首先,我国几千年来行政与司法合一的机制,使得一些司法工作者在官与民发生纠纷时,总倾向于维护官的威严与利益。更要命的是,现在法院的人、才、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更是问题的症结所在。
依“社会影响”办案,政府机关与执法部门利益或许得到了维护,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政府依法行政等大原则却遭到了破坏。应尽早多管齐下,杜绝这种不严格依法办案而又似乎“可以理解”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