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 China Youth Daily

2001年1月12日 星期

   

可喜的突破

徐安琪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将一些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如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作了具体规定,以及增设了原婚姻法没有的“无效婚姻”制度等。除此之外,在不少公众关注以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问题上,其法律新规定有较大的突破,具有科学性、实用性和操作性。我认为,这主要表现在:

  强化了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行为的法律制裁

  与原婚姻法相比,修正草案增加了一章“法律责任”共八条,都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作出的可操作性规定。

  比如家庭暴力,法工委的修正草案不仅重申了对家庭暴力的刑事处罚,第四十三条还特别强调了公安机关对受害人的救助和对施暴者的处罚责任,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对家庭暴力各司其职的制止、劝阻和调解的社会控制职能。同时第四十六条还赋予无过失方在离婚时有要求施暴方损害赔偿的权利。

  又如子女探视权,法工委的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条增加了“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父或母探视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视权”,这无疑更具可操作性,从而切实保障了探视权的实现。

  另外,关于离婚时的夫妻财产分割,法工委的修正草案第四十八条增加了对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即可以少分或不分;此条同时规定即使离婚后,另一方发现隐藏、转移或变卖、毁损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强化了婚姻法的制裁性、惩罚性,也维护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在法律上首次承认了婚姻投入的无形资产

  在婚姻法修改讨论中,不少学者强调夫妻财产约定制,其中一些学者认为“高收入一方在离婚时与低收入一方分得相同财产”有失公正。由于目前家庭中高收入的男性明显多于女性,因此,提倡财产约定制往往不利于维护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一些学者就此提出,由于妻子往往放弃自己的发展,承担了主要家务、扶老携幼,因此,丈夫的地位、成就和财富中应有她们的一份。

  我也曾在2000年9月初的《婚姻法修改与妇女权益保障》专题研讨会上提出:“在目前的国情下尤其不能认同高收入者应分得更多的财产。这无疑不利于维护弱势妇女的合法权益。因为一则社会资源的分配向男性倾斜,高收入的男性明显多于女性;二则夫妻的家庭贡献不能以显性的经济供给、收入高低为惟一标准,还应包括隐性的持家能力、劳务付出,尤其是以家务为主一方对以事业为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积累、获得的学业、职位和技能等无形资产的投入贡献”。当时我也只是呼吁呼吁而已,因为要写到法律中并非易事。

  但出人意料的是,2000年8月份的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中根本就没影的条款,却在2个多月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中出现了,即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可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在采纳各界建议、力求法律突破上确实下了功夫。

  由于女性往往为家庭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付出更多的劳务贡献,因此,在法律上承认女性家庭角色的隐性贡献,使她们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付出和投资,在离婚时获得回报和补偿,无疑在维护女性合法权益方面实现了质的飞跃。

  将无过错离婚原则操作化为裁判离婚的理由

  离婚的法定条件始终是婚姻法修改讨论中的一个热点。其中究竟以“夫妻感情破裂”还是以“婚姻关系破裂”作为裁判离婚的标准,我认为并非是问题的关键。后者比前者更科学的地方仅仅在于它包括了一方因重病残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出于利他主义目的主动离婚的特殊情形,但这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极为罕见。至于以对方有生理缺陷、精神病或下落不明等情形提出离婚,实际上也意味着双方的感情已经消失或破裂,因为假如夫妻感情较好的话,双方仍会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另一方也不会提出离婚。

  因此,以“婚姻关系破裂”代替“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并无突破性的进步或十分必要的意义。既然如此,维持原婚姻法的提法既可保持延续性,同时不至于造成一般公众的认识混乱。

  我认为裁判离婚标准修改的关键在于将判断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科学化、可操作化,而且是在离婚自由的立法理念指导下的科学化和可操作化。因为现行婚姻法的14条司法解释,以及2000年8月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的5条具体理由,或多或少都带有“限制离婚”的痕迹。例如婚姻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仅将一方有重婚、虐待或遗弃行为、被宣告失踪以及分居满三年的认定为感情破裂,于是大量的离婚案都将由法官来作裁判,这就难以防止法官办案的随意性。

  令人欣慰的是修正草案已作了较大修改,与过去相比,修正草案的表述更接近于无过错离婚的立法原则。例如,按照现行婚姻法的14条司法解释,一方重婚、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的,无过错方起诉离婚可准予,但过错方要求离婚则往往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甚至多次起诉才可准予。而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则规定,一方重婚或有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都可认定为感情破裂继而准予离婚。

  又如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者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才可离婚。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则将此条件改为“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至于分居时间在修正草案中改为了二年,以往的条文均为三年。

  因此,尽管其中的一些条款仍需完善,但修正草案对裁判离婚具体理由的界定,无疑已摈弃了以往实际存在的“部分限制主义”的立法理念和“政治———道德一体化”的价值判断模式,朝着离婚自由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

  (作者系上海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上海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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