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月19日,一消费者向广州天河区法院提交了“向经营者索要购物发票、要求经营者将所售卖商品包装说明上的外国字样译为中国规范汉字”的起诉状。
此案原告李劲松诉称:2001年1月7日下午,我在广东吉之岛天贸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3只单价为12元的改错用文具(从产品说明中我获知:产地日本PENTEL,经销商广州派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中还有许多我不知含义的外文),价款总额36元。付款后我向收款员索要国税销售发票,收款员称只有服务台工作人员才有权开。当时服务台已挤满待开票的消费者,我因还有急事就先离开了。
1月9日下午,我再次来到吉之岛,但服务台工作人员拒绝给我开1月7日所购货物发票。理由是公司规定“所有发票开具必须以当日单据为凭,其他日期之单据概不接受”。这一行为侵害了我依法享有的索要购物发票权利。此外,被告不将在中国境内售卖给中国人的商品说明上的外文转换成规范汉字,也践踏了我认知使用中文的民族自尊心,及作为中国人在中国国内接受消费服务时不甘自己和国家民族文字受歧视的人格尊严,侵害了我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及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服务台处悬挂出的违法店堂告示内容无效,并判令被告立即补开1月7日售卖给原告的商品销售发票;立即将商品包装说明上的外国字译为中国规范汉字送交给原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赔付原告因本案实际发生的各种费用等共2315元。
据悉,美国、英国、日本、欧盟等国和组织都对产品标识所使用的文字进行了立法。《欧共体产品责任指定》明确规定,出口到欧盟国家的产品标识必须转换成进口国本国的文字。且各国在执行时,都非常严格。例如,我国出口美国的产品必须使用美国的文字,我国生产的“大宝”日化产品在出口美国时,仅在产品标识说明上,美方就要求我生产企业反复修改了6次。我国的“六必治”牙膏在出口国外时,产品标识说明也经过了六七次修改。
专家指出:产品标识文字不进行转换,致使消费者不知道产品说明书在说些什么,这往往使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不到保护。如果没有标识、说明或标识、说明欠缺,不仅不利于产品的使用,甚至还会引起产品本身的损害或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
据悉,此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实施后全国首例“公民依法主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权”案。
小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经营者不得以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21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14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0条“销售商品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14条“在境内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说明,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4、《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产品标识是指表明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产品质量状况、保存期限、使用说明等信息情况的表述和指示。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也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国文字,但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