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 China Youth Daily

2001年2月5日 星期

   

法眼
这种自焚违法

谢朝华

  收看了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播放的几名“法轮功”分子在天安门广场上燃油自焚的报道后,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我感到非常震惊,这些“法轮功”的痴迷者竟然以自焚实现所谓的“圆满”。同时,我也感到愤怒,以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利用了这些人的痴迷,来达到其罪恶的目的。

  以李洪志为首的“法轮功”邪教组织打着“真、善、忍”的幌子,宣扬什么“圆满”的最高道德境界,实际上是为了诱骗法轮功痴迷者从事连最低的道德标准,即法律标准都达不到的各种非人道反文明的违法行为。

  我们都知道,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任何违反法律的行为,必然是违反道德的行为。此次“法轮功”分子在天安门广场上燃油自焚的行为,无论从民事法律、刑事法律、还是从国家行政管理规定上讲,都是违法的行为。也就是说,他们的行为连人类道德的最低标准都达不到,还如何谈得上“圆满”?

  从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角度上讲,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最小集合。在这个最小集合中,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义务,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这些义务既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明确规定的,也是人类道德伦理所共识的。这些法轮功分子不顾国家法律的规定,将自己负有的抚养教育、赡养扶助义务抛至脑后。更有甚者,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母亲,竟然将正处于花季年龄的女儿推向痛苦的深渊。这样的“母亲”,难道还能被称作母亲吗?法轮功分子连最起码的家庭责任都不承担,难道这样的人还有什么亲情和人性可言吗!

  从国家行政管理规定的角度上讲,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任何公民都必须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我们都知道,天安门广场是全国人民参观、旅游的场所,是国家进行各种外交、庆典活动的场所。在我们每一个华夏儿女心目中,天安门广场就是祖国的标志。法轮功分子在屡次的活动中均将天安门广场选为进行邪教活动的场所,他们的行为不仅是故意违反国家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而且破坏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的安宁生活。

  从刑事法律的角度上看,法轮功邪教组织的组织者也必须承担责任。新闻联播的报道中讲到这样的情况:在天安门广场上燃油自焚的法轮功分子从河南出发时有人负责送,到达北京时有人负责接。这说明此次自焚事件是有组织有预谋的,这些负责接送的人,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此次邪教活动的组织者。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法规规定: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属于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次燃油自焚事件的组织者选择中国人最为重视的过年的时候,在中国人视为祖国象征的天安门广场上进行“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活动,其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得到处罚。

  关于如何处罚,我国有关的刑事法律法规都做了规定,特别是1999年10月3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回想起新闻联播的报道,对那些点燃邪火的法轮功痴迷者们深感悲哀。这些人执迷不悟、追随邪教、祸国殃民害自己。而他们的师父在国外和香港的代言人还公开声明他们不是“法轮”弟子,可见他们只是充当了无谓的牺牲品。这也更显示出了“法轮功”邪教组织反人类、反社会、反科学的本质。

  (作者单位:谢朝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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