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 China Youth Daily

2001年2月14日 星期

   

司法改革不能“试点”

陈杰人

  湖北省东宝公安分局实行“点警制”改革,经《中国青年报》报道后,在社会上引起很大反响。这种改革也受到很多人的批评。见仁见智的观点见报后,一时间,类似的改革又成了热门话题。

  无独有偶,前不久辽宁省某检察院在刑事侦查中实行“零口供规则”的改革措施,同样也在司法界、理论界乃至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甚至导致了激烈的争论。争论焦点之一,就是“沉默权”能否被引入我国的刑事侦查中。从我国法律的现实规定看,“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以及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实际规定相违背。但是,由于有地方司法机构在这方面作出了重大的现实改革,使得这个早有定论的问题重新被提了出来。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逐步推进,改革的重要性和现实意义,已经深入人心。因此,上述改革的思想,也在司法界凸现出来,从宏观上看,国家称之为“司法改革”。

  但是,需要明确认识的是,司法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工程,与其他诸如市场改革、企业管理改革的各类改革相比,具有本质意义上的不同。

  法制的统一,决定了司法制度的统一。我国《宪法》第五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因此在我国,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行政,都是建立在制度高度统一的基础上。从法制角度看,我国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除此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制定法律。司法的基本制度,如民事、刑事诉讼制度等,都应当由法律来统一规定,依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即便是与司法实践有着密切联系的法律解释,依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从这些规定来看,对于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各项原则规定,都要求有统一的制度。

  从现实情况看,司法实践往往牵涉到公民和法人个人权利的利害。实践中,公民或者法人经常需要远离自己居所地到另外一个陌生的地方去参与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数个地方的司法制度有着明显的差别,那么,一方面会给诉讼参与人带来诸多的不便,另一方面会使法制的统一性受到严重的挑战,甚至会破坏法制的统一。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无小事”。任何涉及到司法制度的事情,哪怕表面上看去是一件小事,但其实却是重大的原则问题。比如说,前段时间有一些法院对诉讼规则作出调整,甚至在实体和程序方面作出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的规定,并称之为“庭审制度改革”;在审判监督方面,一些县级人大甚至通过一纸文件就赋予自身参与和改变法院审判的权力,使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性原则在这些地方受到严重的破坏。就拿前述“点警制”来说,尽管实施者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公安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带有司法的色彩,“点警制”涉及到的问题,其实就是行政法的“依职权主动管辖”的原则问题,这种大是大非的问题,岂能各行其道?

  正由于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它的每一项小事都与国家的政治取向、价值观念等紧密相连。因此,司法制度必须实行高度统一,而不能在甲地实行一种制度,在乙地却实行另外一种制度。

  无疑,我国的司法现实尚存在很多问题,有些甚至涉及原则性的问题。正因如此,社会上要求司法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关部门成立了专门研究司法改革的机构,理论界对司法改革的研究也正如火如荼。但是,司法的改革,应当建立在详尽调研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意见,找出合理的解决办法,然后由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制定方案。这样,才能既不拖延司法改革的步伐,也防止个别地方因“办好事”心切,私自推出所谓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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