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 China Youth Daily

2001年2月28日 星期

   

法眼
关于结婚的法理

潘绥铭

  1、只要两个人结成了确定的、可持续的性关系和共同生活,那么这种人际关系就是现实存在的婚姻。因此,即使政府不承认这个关系是婚姻,它也仍然存在,仍然合理,仍然是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体现。

  2、正是由于任何一种方式的结婚都是个人权利得以实现的结果,因此,政府必须根据人们结婚方式的实况和变化,来不断修改自己对于婚姻的认识、规定和法律;而不是人们根据政府的规定来修改自己的结婚方式。

  3、政府对于结婚的所有规定,目的仅仅在于为结婚的当事人服务。这种服务至少应该体现为两个方面:

  首先,政府有义务去保护结婚的任何一方的人身权利。因此,如果发生虐待或者伤害一方的情况,政府并不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才去制止,而是因为政府必须责无旁贷地去保护受害一方的人身权利。否则,那就不仅仅是施虐者的犯罪,同时也是政府的失职。

  其次,不管政府忙不忙,它都不得不去保护结婚者的个人财产权利和对于子女的权利。如果结婚的双方在这些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那么双方并不是到政府这里来“讨个公道”或者“要个说法”,而是让政府运用各种手段来保护有理的一方或者双方。否则,政府就是失职。

  4、结婚者之所以来登记,绝不是为了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查,更不是来央求批准。结婚者是来与政府达成这样一项契约、一个交换协定;既然我们按照你(政府)的规定来登记了,那么我们就是付出了代价———限制了自己的不登记而结婚的权利。因此,你必须拿一些东西来跟我们交换,那就是你的服务。因此,在我们不需要你的服务时,请你不要来偷看我们的私事。可是一旦我们需要你的服务,你就应该招之即来。否则,你就是违反了与我们所达成的协议,我们就要追究你的责任。

  5、正因为结婚登记是结婚者与政府达成的协议,因此如果结婚者不来登记,仅仅意味着他们不愿意跟政府达成协议。因此,就像不能强买强卖一样,政府没有任何权力去强迫结婚者与自己签订协议。

  6、对于不来登记的结婚者的惟一惩罚是:他们不能要求政府提供一般的服务了。因为他们没有与政府签约。例如:不登记而结婚的人,如果离异时发生财产或者子女的归属问题,那么政府在原则上是可以不去帮忙的。但是,如果他们之间发生了涉及其他法律的问题,便如赡养纠纷、侵害人身权利等等,那么他们仍然有权利要求政府来提供服务。因为他们不仅仅是结婚者,同时也是,而且首先是这个国家的公民。

  7、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从19世纪后半期开始,人民又逐渐认识到,人民与政府签订的契约是一种全面的、无所不包的协议,不能把结婚登记的契约单独割裂出来看待,不能因为不登记的结婚者没有签订这一个具体的协议,就剥夺他们享受政府的全面服务的权利。他们同样首先是公民,然后才事实上结婚的。

  因此,仅仅因此,一些国家纷纷制定法律来极其具体地规定:没有登记的事实婚姻与登记过的婚姻,在婚姻的所有方面都享有同样和同等的权利。政府必须一视同仁地为这两种婚姻服务,不得有任何歧视。

  总而言之,在成熟社会里,人民与政府签订的关于结婚的契约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条约”(就连列宁时代的苏联政府也曾经这样解释:政府之所以要求人民来办理结婚登记,仅仅是为了统计工作的方便)。

  这就是关于“事实婚姻”的法律来源。这就是成熟社会之所以毫不怀疑所谓“未婚同居”完完全全就是事实婚姻,而且毫不怀疑“结婚完全是个人私事”的根本原因。所以,那里的政府不仅不能干涉“未婚同居”者们,更不能惩罚他们,反而要花钱雇人为他们做种种繁杂的社会服务工作。这实在是一种生活方式,一种社会哲学,一种民族性。

  我们中国原来的《婚姻法》,与成熟社会一样,都写着“任何人都不得妨碍与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的字句。现在,如果我们再把“不登记就是无效婚姻”写进去,那就让前一个法条继续“矛盾”了。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性社会学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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