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 China Youth Daily

2001年3月9日 星期

   

学者观点
能不能提出“民族歧视”精神损害赔偿

乔新生

  中国消费者乘坐日本航空公司飞机,在机场被迫滞留了20多个小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回国后,他们委托律师,向日航提出民族歧视赔偿的要求。现在,日航已经正式道歉,但有关赔偿的问题还未得到解决。一些学者指出,依照中国的法律,消费者的“民族歧视”精神损害赔偿肯定不会得到支持,消费者只能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寻求法律上的帮助。(见《中国青年报》2001年2月23日)

  实际上,这已经不是中国消费者第一次向经营者提出民族歧视损害赔偿的要求。此前,曾经发生过宪法学者状告燕莎中心的案例(见《五星级酒店驱逐宪法学家》,《都市文化报》2000年10月19日),但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对原告的民族精神损害赔偿给予支持。人们不禁要问,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有没有民族歧视的规定?当消费者受到民族歧视时,能否获得民事赔偿的救济?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还没有民族歧视方面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从整体而言,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我国刑法以及相关的法律严格禁止民族歧视,对那些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以刑罚的方式予以严厉的制裁。但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确实没有直接出现民族歧视的概念,因而直接以民族歧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律的适用上会出现一些困难。

  我国的法律规范并不仅仅表现为国家的法律。除此之外,我们还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其实,我们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也是我国法律规范的重要表现形式。而在宪法和国际公约中并不缺乏对民族歧视问题的规范。我国宪法规定,各民族一律平等。在我们已经签署、批准的17个国际人权公约中更是充满了反对民族歧视的条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我国于1998年3月签署)中明确规定,各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并有权受法律平等保护,无所歧视(第26条)。但是,熟悉国内司法实践的人都知道,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直接引用宪法条款,也不能在非涉外诉讼中直接引用国际公约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宪法和我们加入的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必须内化为中国法律才能发挥法律效力。如果在国内的法律中找不到相关的条款,当事人的民族歧视索赔请求就不会得到支持。因此,中国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民族歧视索赔目前还面临法律上的难题。

  我们可以支持中国的消费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告诉他们通过调解的方式妥善处理这一事件,但那些看得见、摸不着的歧视性行为,在法律上却无法得到惩罚。这是令许多中国消费者感到痛苦的事情。

  由此可见,将宪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和我们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包含的各项权利通过国内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是多么地重要!否则,中国的消费者在接受服务受到“民族歧视”时,无法依照中国的法律获得救济。换句话说,我们从国际上争得的权利在中国却落不到实处,这是立法滞后的又一表现。

  这次日航事件的发生,应当引起我国立法者高度注意,在今后的民事立法中应当充分重视因民族歧视等因素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大学经济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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