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 China Youth Daily

2001年4月30日 星期

   

法眼
律师需要“调查令”

杨亮庆

  近日与几位律师朋友聚会,谈到了“调查难”的问题。一位老前辈说起亲身经历的一段无奈:他的当事人因为涉嫌抢劫罪被检察院起诉,但确实有一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系从犯且情节轻微。他到公安局跑了若干趟也没能调出这些证据,最后只得在法庭上与公诉人舌战法理。

  且不说律师从公安部门、检察院等国家机关调查取证难,事实上,即使向一般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律师也已进退维谷。《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上述“同意”、“许可”等种种条条框框的限制,造成了律师实际上难以向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取证。我们不应归咎于被调查人,毕竟正义总站在受害者一边:律师是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我凭什么给你提供便利?

  找到了制度上的症结,下一步就是借鉴先进。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可以向法官申请一种称为“调查令”的许可令状。即律师在诉讼过程(并不局限于刑事辩护)中,一旦发现对于某个方面的证据必须进行庭前调查,而这种调查又可能得不到被调查人的积极配合,他就可以向案件的主审法官提出申请,请求签发“调查令”。主审法官收到申请后,将仔细审查该申请的理由和目的,酌情作出签署或不签署的决定。“调查令”一经签署,即赋予律师实质意义上的执法者身份。由于律师所持的“调查令”已经具有了国家司法权的性质,被调查人如果不配合调查或拒绝提供证据,将承受直至受到刑事处罚的不利法律后果。

  笔者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时机尚未成熟,可先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一个刑事辩护活动中律师的调查取证规则,明确建立起我国的“调查令”制度。

  但是,由于英美等国“调查令”制度的根基是“法官自由心证规则”,前提是高素质的法官有能力享有是否签署“调查令”的最大自由裁量权。考虑到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业务水平,应赋予律师一次复议的机会。即律师如果对法官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决定不服,可以向该法官所在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复议决定为是否签发“调查令”的最终决定。

  笔者设计的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调查令”制度,可以较好地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的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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