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记者崔丽)5月中旬,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商业秘密侵权案。原告是江苏省南通明康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则为四家法人单位和3个自然人。此案因原告与7个被告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而引人关注。
原告诉称,1992年2月13日,南通明康公司和美国PC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美国PC公司将半模压法玻璃钢格珊的全套技术转让给南通明康公司,转让方对转让的技术应对第三者保密,不得扩散或转让给中国境内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南通明康公司指派贺某和冯某主要负责公司的技术工作,并提供了大量用于该项技术试验和改进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劳力和资金。
改进后的玻璃钢格珊通过江苏省建筑材料工业局组织的新产品鉴定验收,专家认定该项技术填补了国内空白。原告称,作为公司董事的贺某、张某和公司总工程师冯某却利用南通明康公司的工作和技术条件,在掌握了南通明康公司全套技术和商业秘密后,在1993年至1998年期间,相继离开公司并分别成立了南通格力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南通格瑞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美国美利坚格珊公司、苏州格瑞特格珊有限公司,这四家公司都生产销售与原告同类的玻璃钢格珊制品。
南通明康公司认为:冯某、贺某、张某作为南通明康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窃取、披露和使用原告改进后的技术和商业秘密,通过各自的公司或联合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牟取暴利。由于被告的违法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将以上四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冯某、贺某和张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并消除影响;各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人民币。
被告中有答辩认为,该项技术在美国是公开的,生产同类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委托代理人、南通天业律师事务所周勇律师认为:原告改进的玻璃钢格珊技术具有实用性,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能够产生良好的经济利益,且未向社会公开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技术转让合同》中亦明确规定了保密条款。因此,原告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此案正待进一步审理。有关人士认为,近年来企业商业秘密纠纷案不断发生,这表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意识进一步加强,但其中也暴露了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因制度不够完善造成的漏洞。不管此案的最终结果如何,它给人们敲响了商业秘密保护的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