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陕西手机用户状告省政府案”有了结果,二审法院再次驳回两位手机用户张伟、王哲明的诉讼请求,理由同样是:陕政发[1998]第4号文件《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对宾馆、饭店、娱乐场所等行业征收帮困基金暂行办法的通知》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也就是说,省政府向手机用户征收帮困基金,陕西省两级法院根本没有对此作出“对”或“错”的实体判断,而是直接让该案在诉讼程序上“搁浅”。
必须指出,法院的两审裁定完全是依法行事,因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是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学理解释为“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够长期、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体制下,它享有司法豁免权,老百姓则通俗地说成“红头文件是告不倒的”。
“红头文件”真的告不倒吗?其实不然。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政府制定的规章、决定都是可以在法院诉讼的,国际上通行的是司法最终裁判原则。我国1989年制定《行政诉讼法》时没有把这一块放开,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案件的数量可能因此而激增,行政诉讼将有泛滥之势。然而,这部法律12年来的运行状况表明:越是抽象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切身利益的影响就越是显著。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只对特定的某一个组织或个人发生效力,而一个涨价的决定或收费的行为却往往影响一大批人,持续时间长、影响大,将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有悖于宪政理念。更何况,我国加入WTO在即,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也是行政诉讼机制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要求。
这里不能不提到一个经典的案例———“小花牛奶公司案”。1934年法国为保护牛奶工业,制定了一个法律,禁止生产人工奶制品。小花牛奶公司是生产人工奶制品的合法企业,由于这个法律的制定而不能营业,遭受巨额损失,于是在1938年向行政法院起诉,请求国家赔偿。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根据公共负担平等的原则,认为国家的法律不能为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牺牲特定少数人的利益,最终判决国会赔偿该公司的损失,开各国“立法赔偿”之先河。
这个案例充分反映了司法审查制度的精髓:不仅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审查,即便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只要违反了宪法,只要侵犯了公民、法人的正当权利,利害关系人同样可以诉至法院,要求予以撤销,甚至获得赔偿。除了宪法本身,没有什么可以享受司法的豁免。
《行政诉讼法》颁行十多年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被国外法律界誉为“中国人权进步的里程碑”。如果它的修正案将受案范围扩至“抽象行政行为”,必将对21世纪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产生更加深远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