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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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无可指责

何滨

  随着越来越多的贪官污吏被推上被告席,越来越多的人们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产生质疑,批评该罪名是腐败分子的护身符、避风港、保护伞,处刑太轻,放纵罪犯。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最早出现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并为1997年新刑法所吸收。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显而易见,该条款是立法机关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日趋严重,特别是少数官员聚敛巨额财富却无法查明其真实来源的情况而采取的立法措施,立法目的明确,针对性很强。

  但是,人们有理由问:为什么有些巨贪动辄上百万、上千万的赃款,仅仅是无法查清来源,就只能轻描淡写地适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较轻刑罚?

  那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定刑定为五年是否太轻,是否罚不当罪呢?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无罪推定、罪疑从无、宁纵勿罚。司法机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他就是无罪的(也许事实上他是有罪的)。基本的理念是:惩罚一个无辜者比放纵一个有罪者更加叫人难以接受。无罪推定的原则是司法进步的表现,为各国立法、司法所接受,我国也接受该原则。但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则在一定程度上将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你不能说明巨额财产的来源合法,司法机关就认为非法。正当收入怎么会说不清楚呢?显然,在这里无罪推定变成有罪推定,罪疑从无变成罪疑从有,宁纵勿罚变成宁罚勿纵。由此看出,作为刑法中惟一的有罪推定的罪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本身就表明了国家对于惩治国家工作人员腐败犯罪的严厉态度。

  有些人质疑: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除了贪污、受贿而来,还能有什么正路,比照贪污受贿的刑罚标准不会冤枉了被告人。

  这当然是一种情绪化的看法。

  现实生活中的情况纷繁复杂,确有那些说不清道不明的灰色收入,既不是贪污,也不是受贿。如果简单比照贪污罪、贿赂罪的刑罚标准,显然罚不当罪。但这种灰色收入又的确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应受到刑事追诉。即使这些财产确为贪污受贿所得,但由于种种原因控方无法举证或举证不充分,法院当然不会认定。这些情况下,为了不放虎归山,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便罚当其罪。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并不是腐败分子的护身符、避风港、保护伞,而恰恰是防止腐败分子逍遥法外的恢恢法网。

  另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除了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外,还规定了“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在自由刑之外又附加了财产刑。腐败分子既要身陷囹圄,其违法所得也要充公,处刑也不能说不适当。

  至于司法实践中为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成为贪污罪、贿赂罪以及其他犯罪的“附属品”,绝少听说哪个腐败分子单单栽在该罪上,则并不是这一罪名本身有问题,而是我们缺乏一整套与之相配套的监控国家工作人员财产和发现其非法巨额财产的机制。因此,与其说是法律规定不当,不如说是纪检监察机制缺位。可以想见,一旦对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情况的监控机制高度健全并正常运转,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便会成为惩治腐败的强大法律武器。

  (作者单位: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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