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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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数罪并罚如何适用已判刑者

肖山

  近日,一则广西某地桥梁垮塌的消息,引起了众多人士对刑法中“数罪并罚”制度的讨论。

  这座垮塌的桥梁建于1993年,耗资800万元,建设施工时的项目负责人是当地的建委主任,而此公已于去年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针对这个垮桥事件,有人认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很有可能构成犯罪。但是,对于已经被判刑者如何承担他以前的罪责,一些人不太明白。

  有人认为,如果一个人本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后来又发现他有其他罪行尚未被追究,就应该将这人枪毙;也有人认为,既然一个人已经被判了刑,对于他以前所犯的其他罪行,就不应当再追究了。

  这两种观点其实都不对。如何处理新发现的在押犯的其他罪行,实际上涉及到一个“数罪并罚”的刑法问题。

  所谓“数罪并罚”,是指对于犯有数个罪行的同一个人,刑法规定要将这些行为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再合并计算应该实际执行的刑期。数罪并罚有下列几项原则必须遵守。

  一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受到追究。也就是说,不管一个人所犯的罪的轻重程度如何,只要按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且没有超过追诉期,他就应该受到刑法的追究。一个人犯多个罪的,我国刑法对于判决宣告以前、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两种不同情形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按照这个原则,即使一个人因为犯罪已经被判刑,如果在服刑期间发现他在被判刑以前还犯有其他罪行没有被追究,也应当对这些新发现的罪行进行审判,并将审判结果和原来剩余的刑期合并计算,确定实际执行的刑期。

  二是限制加重原则。这里有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是对于各种不同的主刑,数罪并罚不提高刑种。比如说,如果一个人犯的数个罪中最重被判有期徒刑,那么无论他所犯其他罪的刑罚有多长期限,也不能将数罪并罚的结果升格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同理,如果一人所犯罪行中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也不能升格为死刑。其次,对于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期限也有限制。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三是吸收原则。即对于一个人犯有数罪的处罚,如果其中一个刑种是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那么,其他的较轻处罚都被吸收到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里,也就是说最终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当然,如果有附加刑,仍然要执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数罪并罚”并不包括已经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者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显然,如果是在被判死刑缓期执行以前所犯的罪行,不适用这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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