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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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点时评】
危险的“承诺”

李曙明

  7月17日《重庆商报》一篇报道说,7月16日上午,重庆市公安局兑现承诺,对一批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涉嫌私藏弹药的某镇原民兵连长马明春、涉嫌抢劫的吴磊等15名犯罪嫌疑人因投案自首,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开出从宽处理的“优惠条件”,以此“吸引”犯罪分子尽快投案自首,这样的“承诺”未尝不可。作为一项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过去已经发挥、今后也应该继续发挥应有的作用。现行法律也为这项政策的施行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如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又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尽管如此,我还是要对公安局兑现“承诺”的做法说“不”,因为这样的举措经不起法律的推敲。

  虽然公安机关可以也应该在起诉意见书中把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写进去,以便作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判决的根据之一,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因为他们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因为他们有立功表现,从而决定对他们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显然是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才需要考虑和决定的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职责分工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从宽处理,从宽到怎样的程度的裁量和认定的权力,只有人民法院有权行使,而超出了公安机关的权限范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法院的职权,已经构成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侵犯。

  在我看来,重庆市公安局不应该对犯罪嫌疑人直接承诺和直接践诺,而只需向他们宣传与投案自首的情节相应的刑事政策和刑法规定即可。因为根据主动自首情节免予起诉是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法定职权范围;而根据主动自首情节相应减轻处罚,则是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范围。只有这样,才算是体现了职权法定的原则,也才算是突出了法治精神、宣传了法治精神,自首宽大政策才会有更好的效果。

  “程序决定公正”。公检法各自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是他们实现各自职能的前提。而任何形式的职责不分甚至越俎代庖,结果都只能使执法背离法治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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