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7月29日

星期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二○○○)陕民终字第四十四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青年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海运仓二号。

  法定代表人:徐祝庆,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教授,住中国政法大学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周志春,中国青年报社副总编,住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海运仓二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

  法定代表人:王保东,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淑敏,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革俊,陕西一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京,男,1932年8月21日生,汉族,咸阳市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咸阳市人民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李景文,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磊,84528部队军人,住该部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农业,男,1961年2月21日生,汉族,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农工商总公司经理,住烽火乡烽火村。

  委托代理人:张庆茂,陕西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青年报社、陕西省礼泉县烽火乡烽火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烽火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保京、王农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青年报社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周志春,烽火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淑敏、史革俊,王保京委托代理人李景文、裴磊,王农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8日,中国青年报社主办的《中国青年报》第二版综合新闻栏目刊登该报记者卢跃刚撰写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以下简称《蹊》文),载明:“……武芳指控说,作案人不只王茂新、王茂章兄弟,还有其他人直接参与,这些人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1988年4月23日,一伙人找到了这儿。这伙人中有烽火村的村干部,还有礼泉县阡东派出所的两名公安干警,有王茂新的哥哥。这伙人告诉武芳,‘你家出事了’。……武芳着急了,第二天便跟这伙人回到了烽火村。然而这是一个骗局。一到烽火村,答应‘保证人身安全’的公安干警扬长而去,答应‘帮助办离婚手续’的村干部则围劝武芳与王茂新同房。武不从,不回家,又不准回娘家,便在村干部的‘保护’下,住进了村接待站。实际上此时的武芳已被软禁。她失去了自由,变成了听天由命、任人宰割的羔羊。……一些知情者告诉记者,这位王姓副市长可不是一般的副市长,直至现在对咸阳市乃至更大范围的政治都有着不可低估的影响,而烽火村是他的政治基础。更重要的是,被害人武芳从司法调查起到今天,8年不懈指控王副市长的儿子王农业等人直接参与毁容毁身案。……武芳始终指控王农业关灯。……也就是说,武芳被毁容毁身这出人间惨剧,是在众目睽睽、集体参与下发生的。武芳从没有放弃这一指控:王农业是关灯的人。……后来的事情便有点眼花缭乱了。关灯人变戏法似地成了王茂章。在审判的最后阶段,王茂章突然出来为关灯‘顶缸’,并得到法庭的认定。之后一段时间里,王茂章的家庭得到了烽火村的资助和优待。……有群众对记者说:‘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何况一个副市长的儿子!’本案第四个特点是:1.参与人数众多:从公安干警替烽火村当差与村干部一起骗回、禁闭被害人武芳,到关灯、倒硫酸、脱衣裤,参与人数之多,令人惊骇。2.围观人数多:王氏家族多人集体作案时,烽火村的大院子里有许多人;其中既有恶意怂恿王茂章和王家几个嫂子进去帮忙的人,也有怀着猥亵的心理看热闹的人。……罪犯的家庭却得到了村里的厚待。当然,这种厚待是有限度的。……种种迹象表明,1988年在陕西礼泉县发生的这起特大硫酸毁容毁身案并没有真正结束。……”《蹊》文已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

  1996年8月26日,王保京、王农业、烽火村委会以中国青年报社、卢跃刚撰写的《蹊》文含沙射影,歪曲事实,诽谤暗示王保京包庇、纵容儿子王农业犯罪;王农业积极参与刑事犯罪活动,是犯罪嫌疑人;烽火村干部集体参与犯罪活动等为理由,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青年报社、卢跃刚停止侵权,恢复名誉,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4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中国青年报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北京,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同时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证明:卢跃刚系其报社记者,《蹊》文是报社派遣卢跃刚执行职务的行为。卢跃刚亦书面答辩称:《蹊》文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所撰写,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1996年11月1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西中法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裁定:中国青年报社住所地虽在北京,但刊登《蹊》文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西安,驳回中国青年报社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国青年报社不服,持原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997年3月3日作出(1997)陕民终字第0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998年8月11日,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函示作出(1998)陕民监字第60号民事裁定,决定对原管辖权异议一案进行再审,并于1998年9月18日作出(1998)陕民再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西中法民二初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和本院(1997)陕民终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26日将本案移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中国青年报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在其所办报纸《中国青年报》上发表署名该报记者卢跃刚采编的《蹊》文,报道严重失实,已构成对原告王保京、王农业、烽火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应当承担对三原告的民事侵权责任。但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依法应予酌情判处。卢跃刚以中国青年报社记者的名义发表《蹊》文,是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卢与中国青年报社为隶属关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列中国青年报社为本案被告。据此判决:一、责令被告中国青年报社停止对三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中国青年报》同版同位置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三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二、中国青年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京名誉权损失4万元;赔偿原告王农业名誉权损失3万元;赔偿原告烽火村村民委员会名誉权损失2万元。本案诉讼费40810元,由中国青年报社负担。

  中国青年报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逻辑混乱、叙事不清,在证据的审查及适用上存在至为明显的错误,公然对上诉人发表的文章断章取义妄加取舍,既抹杀了事实真相,又背离了法律的要求;《蹊》文报道客观真实,有理有据,根本不构成对三原告的名誉侵权;文章的内容来源于采访,被害人武芳始终指控王农业是关灯人;请(王农业)举出一份法院文书,说他“王农业不是犯罪嫌疑人”;三原告诉请赔偿损失480万元,已被一审酌情核为9万元,但诉讼费4081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显属错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烽火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由中国青年报社赔偿村委会精神、经济损失450万元。

  王保京、王农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主张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判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国青年报社记者卢跃刚撰写的《蹊跷的特大毁容案》一文所报道的武芳被毁容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1991年10月29日作出(1991)咸法刑一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为王茂新、王茂章。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经多次调解,武仍拒绝与王(即王茂新)和好。为此,王茂新便产生用硫酸伤害武芳之念,遂于4月26日下午向其弟王茂章索要硫酸。王茂章同意后,当晚从本村水泥厂化验室用塑料瓶倒了五百克浓硫酸拿到招待所交给其兄王茂新。当劝解武芳的人走后,王茂章趁其兄与武芳撕拉之机,拉灭了房内电灯,即进室内抓住武芳双手,与其兄共同将武芳摔倒在地。王茂新在王茂章压住武芳时,从裤兜内掏出硫酸倒在武的头、面、胸、腹及大腿处”。该判决认为,“被告人王茂新目无国法,在其妻与自己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的情况下,竟产生毁容伤害其妻恶念,伙同被告人王茂章用硫酸残害其妻。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王茂章积极帮助王茂新残酷伤害他人,亦应依法惩处”。遂判决:“一、被告人王茂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茂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王茂新、王茂章不服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王茂新、王茂章的上诉请求,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核准王茂新死刑。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今未被撤销和改判。而中国青年报社记者卢跃刚在《蹊》文中,无根据地指责烽火村集体参与犯罪;王农业是漏网犯罪分子;王保京包庇儿子王农业犯罪,其报道内容失实,客观上已构成对烽火村委会、王保京、王农业名誉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国青年报社以《蹊》文内容来源于对被害人武芳等人的采访而否认侵权,要求王农业提供法院文书,证明“王农业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烽火村委会上诉请求判令中国青年报社赔偿经济、精神损失450万元,但未提供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过错程度、侵权状况、损害结果等酌情判处中国青年报社赔偿王保京名誉权损失4万元;赔偿王农业名誉权损失3万元;赔偿烽火村委会名誉权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判决主文第一项未明确执行期限,诉讼费收取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名誉权案件收费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咸民二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责令中国青年报社停止对烽火村委会、王保京、王农业名誉权的侵害,并在《中国青年报》同版同位置上以书面形式公开向烽火村委会、王保京、王农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文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收到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的文稿之日起15日内予以刊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青年报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青年报社、烽火村委会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政

  代理审判员 郑吉锁

  代理审判员 郭顺利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彩萍

 

 

我想看评论

我要说几句--->>已注册用户

我要说两句--->>未注册用户

中青论坛所有内容只代表网友和读者的个人观点,与中青在线立场无关



频道导航:新闻|教育|人才|网络|军事|生活|社区|图片|绿网
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
中青在线及中国青年报地址 Add:中国北京东直门海运仓2号     邮编 P.C. 100702
电话 Tel:+86-10-64032233    传真 Fax:+86-10-64033792
WebMaster 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