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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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公益诉讼屡诉屡败

本报记者 董碧水

  日前,浙江长兴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一个农民的起诉。法院认为,这位叫李锦良的农民的举报行为与被告长兴县工商局对被举报对象进行查处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李锦良于今年3月以“在制假案件中查处不力”而将长兴县工商局告上法庭,要求工商局对雉城中药材加工厂乌梅制假案严肃查处;并对工商局原局长参与、包庇制假追究法律责任;赔偿长兴梅农们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本报4月13日七版报道)。

  在此之前,浙江已有数起全国知名的公益诉讼大案败诉:

  桐乡沈李龙实名举报一企业偷税行为,后发现并认定税务机关对此查处不力,而以“未履行法定职责”将桐乡市国税局告上法庭被驳回;

  椒江画家严正学发现一“娱乐总汇”存在色情表演行为,在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未果后,愤而将台州椒江区文体局推上被告席,要求确认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并判令其限期对实名举报和控告作出查处和答复,同样被判败诉。

  综观这些案件,一个共同的特点是“事不关己”,原告起诉“未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并不是因为自身利益,而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目的。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作为行政诉讼原告,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二是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三是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一主审法官介绍,也就是,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利益,具有可诉之利益,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样,如按民事诉讼程序起诉,原告也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这位法官认为,在这些诉讼中,被告的行为未直接侵犯原告个体的合法利益,也未对原告个体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尽管被告的行为有可能损害了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并不是个体利益,根据现行法律,普通公民对此无权起诉。

  也许是这一“当事人”的规定,使当前的公益诉讼往往徒具虚名。在一些污染环境、制假售假、不正当竞争、国有资产流失等案件发生后,虽然受害者众多,但根据现行法律,只有直接对公民个体利益造成了损害,公民才能向相关部门举报,但却无法代表公众对致害人提起诉讼。如相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怠于履行维护公共利益的职责,公民也无法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据记者了解,由于没有法律支持,公益诉讼屡诉屡败的情况并不仅仅局限在浙江。有关法律人士认为,这一现象的出现,一方面说明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及对自我权利的维护意识的普遍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传统的诉讼制度不足以保护众多的受害者,惩罚致害者。

  浙江大学法学院一位教授说: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公民个人应当有权依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行使请求权,保护自身的利益,从而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从这个角度上讲,每个公民都是“当事人”。

  由此看来,公益诉讼的屡诉屡败,虽然判决看起来符合了法律的条文,但实际上却远离了法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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