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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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
“本院认为”且慢告别

陆振球

  广州海事法院对判决文书进行改革,其中之一便是将“本院认为”改为“本合议庭认为”或者“本审判员认为”。这样一改,“淡化了法院作为审判主体的地位”(见本报7月20日头版)。陈杰人先生发表《告别“本院认为”》一文认为,这样的改革,可以改变传统的以“院”为主体的对案件的评判格局,“实质上是一场影响广泛的革命”。原因是始终参与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只是“合议”的一个临时机构,特别是案件复杂时,作为最高审判机构的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并不参与审理过程,却决定着判决结果。针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弊端,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与司法工作人员提出要加强合议庭的职能和作用,淡化审判委员会职能。只有“审”“判”紧密结合,判决才可能准确。因此,以“本合议庭认为”取代“本院认为”,值得鼓励和推介(见本报7月30日“法眼”专栏)。

  在我看来,广州海事法院的这一改革,就其强化合议庭的职能和作用的本意和愿望而言,均是无懈可击的。不过,我对“告别‘本院认为’”本身,却有保留意见。

  其一,我们现在看到的判决书,最后的具名无一不是“××人民法院”。从这个意义上说,判决书上出现“本院认为”,顺理成章。这个“院”,应视为法院的“院”,而非“本院审判委员会”的“院”。任何一级法院,都是国家的一个审判机构,是代表国家依法审理各种案件的机构。法院作为审判主体,不容置疑。如果判决书中标以“本合议庭认为”或者“本审判员认为”的字样,反而与最后具名的“法院”难以对应、呼应;而如果判决书最后的具名改为“本案合议庭”之类,却又缺乏法律效力。因为无论哪一级法院,合议庭“充其量只是一个临时工作机构”,它的审判权限即使得到了强化,仍然无法替代一级审判机构。至于标以“本审判员认为”,似有“个人行为”、“个人化倾向”的嫌疑。

  其二,合议庭的存在总是依附于某个特定的案件。一个案子,法院受理了,派出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这个案子。而这个案子一俟审结,这个合议庭也就不复存在。因此,审判人员、合议庭只是向法院负责,只有法院才向案子、当事人负责。正因为如此,所以即便在几年、十几年或者更多年以后,当事人要求复查、纠正某个案子的判决,也总是找原审法院,而不是去找当年的“本合议庭”、“本审判员”。

  这也同样表明:判决书标以“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其实,人们普遍关心、真正关心的,是判决的结果———是不是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判决,而不是合议庭对案件的审判权限是不是强化了,或者它已经强化到了什么程度。判决文书改“本院认为”为“本合议庭认为”或者“本审判员认为”,如果只是停留在措词上的不同,那只是一种形式上的改变,并不意味着实质上真的强化了合议庭的职能和作用。

  我国的审判制度,是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审判制度的改革,自有它特定的方向和特定的程序。我并无反对加大审判透明度的意思。相反,我极力赞成提高审判的透明度。我认为,要改变合议庭现行的“暗箱操作”做法,真正切实可行的办法是合议庭公开,即当着控辩双方,当着当事人,当着旁听者“合议”。这样,恐怕要比只是在判决文书中列出“本合议庭认为”或者“本审判员认为”更直接、更透明。这样做可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断章取义”、“各取所需”以及由此产生的某些弊端。改革者,是不是可以从这方面进行一些探索、尝试呢?

 

告别“本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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