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8月20日陈杰人先生文章《代表“卖票”可能构成犯罪》认为:“要遏制越来越猖獗的贿选现象……对于因受贿而出卖选票的人大代表,如果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该坚决判刑。”作者的心情可以理解,但对于因此追究人大代表的刑事责任,我有不同观点。
文章提出追究“卖票”代表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93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人大代表究竟是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是,那么就可能构成犯罪;如果不是,那么该条文就对人大代表不适用,也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人大代表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暂行条例,要想成为一个单位的成员,至少要和该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接受该单位委任(或聘任)。而在我国,人大代表不是一种职业,更不是专职的,也不可能和人大签订什么合同书,他们有各自的工作单位,是各自单位中的成员(至于是不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那就要看具体情况了,这和他的“人大代表”身份没有必然联系)。既然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也就无从依据刑法第385条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其次,人民代表大会一般一年只举行一次会议,会期十多天,如果说这十多天里,“人大代表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特别是行使选举权时,他就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陈杰人原文),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闭会期间呢?他们工作在各自的岗位上,没有行使职权的时候,是不是接受财物可以免责呢?这样就陷入了一个逻辑的怪圈。
第三,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对于刑法第93条,都没有把人大代表列入“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之列,因此不可能依据刑法第385条追究人大代表的刑事责任。
第四,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即使该代表的表决带有明显的不公正,也无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人大代表具有一定的特权,这是法律所赋予的,是合法的。如果其行为不适合再继续担当人大代表,那么也只能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罢免。很多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头目也正是看中了这一点,才削尖脑袋也要做人大代表的。这就是题外话了。
至于人大代表不珍惜人民赋予的权力,或者滥用职权,正像老石先生所说的“有些人大代表素质低下”。这种现象确实存在,产生原因也很复杂,解决的途径也很多。但像陈杰人先生所说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现阶段恐怕行不通。他自己不是也说“没有先例”吗?
综上所述,依据现行法律,“卖票”代表不构成犯罪,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也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