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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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尚未确定的新罪名

本报记者 陈杰人

  洛阳大火案刑事判决引起社会质疑最高法院有关人士称此举并无问题

 

  8月22日,引人注目的洛阳“12·25”东都商厦火灾事故刑事案在河南洛阳市作出判决。其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东都商厦工会主席张海英、保卫科长杜克军所作的“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判决,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并招致一些人士的质疑。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表明,在批准对张海英和杜克军两人逮捕的时候,是以涉嫌玩忽职守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名义。据承办张海英、杜克军等人案件的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陈红伟介绍,后来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有关人员经过研究发现,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张、杜二人显然不属此列。如果以玩忽职守罪对他们提起起诉,就存在主体不符的问题。

  按照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刑法第168条被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修正前的规定是:“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显然,1999年的这一修正案,使得刑法第168条规定的处罚范围,比原来较大的扩展。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后,根据新刑法制定了一个罪名目录,就168条原来的规定来说,所定的罪名是“国有企业主管人员徇私舞弊致使企业严重亏损罪”。而根据修正后的规定,这个罪名显然不合适了。而张海英、杜克军的犯罪情形,恰恰就是这种矛盾的表现。

  陈红伟介绍说,为了准确地定罪,检察院有关人士经过慎重研究后,决定按照1999年刑法修正案的规定,对张海英、杜克军等二人以“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起诉。而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也是按照这个罪名。不过,陈红伟也承认,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目录里没有这个罪名。

  判决公布后,一些法律界人士表示了不同看法。洛阳市一位律师说,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都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换句话说,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就不是犯罪。按照这个道理,既然罪名目录里没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海英、杜克军二人的判决就是擅断罪名。

  在北京,法学界也有人士表示了和上述观点相类似的看法。

  就此问题,记者将电话打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一位副处长告诉记者,洛阳市中院的这个判决并无不妥。

  他说,1997年新刑法颁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新刑法的规定,逐条确定了413个罪名,其中确实没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罪”。

  不过,这位副处长透露,对于因为修正案的颁布而产生的罪名变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机构正在研究。对原有的罪名,如果需要,就会作相应的调整,同时,也会适当增加一些新的罪名。

  他说,在罪名调整方案没有公布以前,各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类似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问题,完全可以依照刑法及其修正案的规定,对某些构成犯罪但现有罪名目录里没有规定的行为,做出有罪的判决。

  这位副处长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指的犯罪和对犯罪的处罚必须符合刑法的规定。如果某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即使罪名目录里没有相应的罪名,也应当对其作出有罪判决。他说,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前我国就没有统一的罪名。后来制定统一的罪名目录,也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使用方便和统一,并没有实质的意义。不过他也承认,如果对于刑法的某一条规定最高法院确定了相应的罪名,各地法院在实践中就必须按照确定的罪名来适用,而不能再自行其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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