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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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证据开示:看上去很美?
专家进言:保障辩护权,关键在重视

本报记者 刘晓燕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检察院日前在云南率先试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即在法院开庭之前,控、辩双方交换材料、交换意见。该检察院的检察长说,庭前证据开示会就是尝试建立专门机制,让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见9月5日本版)。

  近年来,各地不少检察院都在尝试庭前证据开示。远在西南边陲的盘龙区检察院也搞起了庭前证据开示,自然格外引人注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具体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按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我国惟一的审判机关,控、辩双方都必须向法庭出示证据。法律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必须向检察院提交材料。而且,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案件的控诉权,他们在诉讼中的地位与犯罪嫌疑人是相对立的,对立双方须在中立一方(法院)的主持下交换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中心苏煜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这样说到。苏煜认为,检察院让辩方提交材料,主体不对,辩方只有向法院提交材料的义务。

  让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曲新久担心的是实践中检察院越俎代庖。“举行庭前证据开示会,检察院千万不要弄错自己的角色,把自己当成准法官。”曲教授一次到山东出差,当地一位检察官对他说:“我们检察院已经搞了证据开示。辩方未在开示会上提交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曲教授说:“在我国,法院是审判机关,采信何种证据只能由法院说了算。”

  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刑事诉讼法博士生赵永红则认为,庭前证据开示,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案件积压。“但是,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有不少问题急需解决。比如开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庭前证据开示,检察院是只提供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结论,还是提供所有证据?”赵永红认为,证据开示的方式、地点、证据开示中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法官是否介入证据开示,这些都是证据开示制度中必须予以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曲新久教授认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在缺乏中立者的主持下,举行证据开示,对控方有利,对辩方可能不利。案件在进入法院审判之前,检察院有权拘传、逮捕犯罪嫌疑人。在与辩方的对抗中,检察院明显掌握着主动权。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重视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忽视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证据开示制度并不一定能使检察机关的这种作风得以改变。相反,证据开示后,检察院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掌握的证据后,更能有的放矢地收集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

  “庭前证据开示,更应该是控方的义务,控方应该把所有证据都公开,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曲新久教授认为,在侦查、审判起诉阶段,辩方是很被动的,对于这些阶段中控方获取的证据,辩方很难获悉。从公正角度讲,既然是控、辩双方交换材料,控方在了解到辩方的意见后,也应把其掌握的证据和盘托出。

  “为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我国法律作出了不少明确规定。实践中,辩护权屡屡不被重视甚至被践踏,缺乏所谓专门机制只是一个方面,更深层次的原因是执法机关对辩护权不够重视。”曲教授最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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