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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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广告”的电话呼机不可随意封杀

宋君华

  据近日《内蒙古晨报》消息:为了封杀四处张贴、散发的“野广告”,呼和浩特市城管监察部门想出一招,将此类广告上的联系方式统统记录下来后上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向电信部门传令,掐断“野广告”的所有联系方式。虽然呼市有关部门如此封杀“野广告”的初衷是好的,但笔者对其此举的合法性存有疑问。

  众所周知,广告的发布,无论在内容还是在程序上,都要受到相关法律的约束。在内容上,根据广告法之规定,广告必须真实合法,而“野广告”则明显违反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欺骗性和虚假性。在程序上,广告法规定,发布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由于“野广告”的内容不符合规定,它们往往通过非法途径发布。显然,“野广告”本身违法且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但是,我们的执法部门也应依法予以处罚。

  电信用户和电信部门之间,是一种民事上的契约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只要电信用户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电信部门交纳费用,电信部门就应向其提供双方约定的电信服务,即电话、传呼机主拥有对线路频道的使用权。这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明确规定。因此,如果电信用户作为消费者切实履行了自己义务,而电信部门擅自中止电信服务,就属于违约,就要承担相关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也许有人会提出“野广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但这在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民法通则有关于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契约本身,危害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如订立卖身契约就违背了善良风俗等。而电信用户和电信部门之间订立的电信服务合同,是法律所允许的,不违背公序良俗,也不危害公共利益。同时,出台不久的电信条例中,也没有对电信用户将电话、传呼等用于“野广告”作出禁止性规定。如此看来,呼市有关部门此举极有可能引发电信用户和电信部门之间的合同纠纷。

  其实,相关职能部门对“野广告”也是有执法权的。作为广告审查监督管理部门的县级以上工商管理部门,可以严把广告的审查关,对于不合格的广告,不予通过。对一些“野广告”,可依据其联系方式揪出其广告主,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城管部门可以加大对乱贴乱刷行为的管理力度,卫生部门可以加强对行医资格的审查等,这样就可以大大缩小“野广告”的生存空间。随着广告市场的规范,人们就会自觉拒绝“野广告”,使其自生自灭。

  值得注意的是,呼市有关部门如此封杀“野广告”,其实并不是一种偶然,而是深深植根于人们头脑之中的“重刑轻民”、“重公法轻私法”思想的必然结果。法在很多人的观念里就意味着惩罚,是个面目狰狞的东西,而对法的权利意识相当淡漠。于是,社会上便出现了忽视嫌疑人权利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出现了刑事辩护中律师的尴尬,出现了行政执法中侵害当事人民事权利的诸多现象。对此,我们应该提高警惕,因为这样的思想观念,与我们所一直追求的以权利为本的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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