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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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变了味的“协调”

曙明

  公安部三令五申,公安机关不能插手民事纠纷,但是,一件典型的民事案件,不仅公安介入了,而且在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三家转了两年多,在“协调”的名义下,居然闯过了一道道法律程序的关口。发生在河北省唐山市所属的迁安市的这起案件(见9月7日法治社会版《看一个案子如何过关》)在我看来实在有些离奇,而一位做律师的朋友却说“太司空见惯了”。

  这种事的发生,始作俑者是当地的公安机关。不过,他们的违法介入只是错案、冤案发生的一个必要条件,而并非充分条件。如果之后的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能够严格依法办事,错案、冤案就不会发生,公安机关还将为其违法行为承担对受害人国家赔偿的责任。坏事就坏在,很多时候,违法办案是以一种连锁反应的方式发生的,而“协调”往往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公检法之间要不要协调?当然要。法律给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相互关系的定位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刑事诉讼法》第7条),要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三个条件一个都不能少。因为案件复杂多样,因为站在不同的角度,三机关在案件的性质、危害程度、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方面出现认识上偏差在所难免。这个时候,协调就是必要的:通过充分交换意见,通过对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把握和对法律的更深入准确的理解,力求对案件达成一个尊重事实、符合法律的共识,从而保证不枉不纵地追究犯罪。

  所以,公正执法,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是三机关能够坐在一起进行协调的前提;尊重事实和法律是“协调”的基础;形成对案件的准确认识,办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是“协调的最终目的。遗憾的是,在包括这次迁安事件在内的一些案件中,这样的“基础”、“前提”、“目的”我们都没有看到。我们看到的是在“协调”的名义下的放弃原则、违背法律,“互相监督”也因此而形同虚设。于是,我们看到错案、冤案的发生和即将发生。

  而变了味的“协调”屡屡得逞的原因又在哪里呢?对于一个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如果法院驳回,那么,错误责任在公安和检察院,两家要因此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司法形象也会受损害;而如果法院判了,而且没人追究,上述尴尬就可以避免。同是国家专政机器、不过是把罪犯送到监狱的一个环节,正是司法机关在一些人心目中这种错误的定位为一些机关和个人热衷于“协调”、为一些机关和个人屈从于“协调”提供了心理基础。

  当地那位官员的说法让人心有余悸:“想移交,又移交不出去;落在咱的手里,也退不回去了。把抓来的人放了吧,也不合适。”问题的关键本来在于人是不是应该抓,如果结论是不该抓,我不明白把人放了有什么“不合适”?

  不是从是否合法,是否维护司法公正考虑,我们有理由认为这里的所谓“不合适”是对于自己的“不合适”。一旦把自己是否合适作为首要考虑,而把法律抛在一边,变了味的“协调”出现还有什么奇怪吗?

 

 

看一个案子如何过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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