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8日

星期

   

【冰点时评】
被滥用的“执行公务”

李曙明

  陕西某县的一个农民寄来材料,讲述他遭遇的不公正对待。对于他的陈述事实,因为没去调查,我不太好说。不过,他寄来的材料中,正好有当地检察院给法院的“检察建议书”,那里面暴露了一些值得警觉的问题。

  事情是这样的:法院执行庭干警在调查异地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是否具有执行能力的过程中,因为被执行人不在,竟然使用手铐等械具,将与案件无任何关系的被执行人的雇工拘禁,带回法院。

  检察机关法纪检察科根据受害人控告,对事件进行调查,并作出“检察建议书”发送法院,上述事实在“建议书”中得到确认。让人看不懂的是“建议书”在这样的事实下对事件性质的定性和处理:法院干警“虽有违反法律程序,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但是,这是在执行公务当中发生的,虽然性质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经研究决定:不予立案。”

  既“性质严重”,又“不构成犯罪”,架起两者“桥梁”的竟是“执行公务”。但是,使用械具,非法拘禁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如此违反法律程序、公然践踏法律,这样的“执行”显然已经超出“公务”的范畴。我翻遍法律条文,也没有找到对这种“执行公务”要从宽认定的法律根据,倒是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施行)》中看到,“司法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检察机关应予立案”的规定;从刑法第138条有关对非法拘禁的规定中也看到,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该罪要“从重处罚”的规定。可见,将“执行公务”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违反了法律规定,放纵了犯罪。

  “执行公务”在成为对一些人网开一面的借口的同时,也成了对百姓进行无情打击的借口。我注意到“检察建议书”确认的另外一个情节:法院对案外人非法拘禁的行为,受到被执行人妻子的阻止,执行干警于是把她一块儿带走,并作出拘留13天的决定,致受害人精神失常。而法院带走并作出拘留决定的根据是:“妨害公务”———乖乖,又是“公务”!

  先不说法院的违法办案在先,才有了随后的“阻止”,即使需要拘留,也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5条规定“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请该院协助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必须经院长批准”。但是,事实上法院拘留人,是既没有当地法院协助,也没有经过法院院长批准的擅自行动。也就是说,拘留是在没有任何法律程序下进行的,怎样拘留、拘留几天,全凭干警随心所欲。这样的拘留竟然得到法院的认可,检察机关同样因为是“执行公务”而不予立案。可见,在一些人眼里,对“妨害公务”(哪怕是违法的“公务”)人的打击才是重要的,为此甚至可以牺牲合法的程序。

  一旦“执行公务”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借口,百姓的合法权益又将无从谈起?

 

 

我想看评论

我要说几句--->>已注册用户

我要说两句--->>未注册用户

中青论坛所有内容只代表网友和读者的个人观点,与中青在线立场无关



频道导航:新闻|教育|人才|网络|军事|生活|社区|图片|绿网
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
中青在线及中国青年报地址 Add:中国北京东直门海运仓2号     邮编 P.C. 100702
电话 Tel:+86-10-64032233    传真 Fax:+86-10-64033792
WebMaster 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