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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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证券官司如何审

罗文志

  今年以来,证券市场中小股东屡次欲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涉及公司有亿安科技、银广夏等。鉴于证券市场目前的基本情况,司法部门经过研究,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通知,称“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对此类案件暂不予受理。

  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不同于以往其他类型的案件,法院在受理、审理之前必须解决多个法律难题,其中最大的难题就在于赔偿本身。赔偿额的计算有两种方法:一是被告的违法所得;二是原告的损失,目前大部分人赞成用后者。那么原告的损失又如何得出呢?

  对因购买股票价格下跌造成损失的受害股东,其损失是直接的,损失额为股票买入价格与股票卖出价格之间的差额(在下跌股票已卖出止损的情况下),或者损失额为股票买入价格与某个损失计算基准时点的价格差(在下跌股票未卖出止损的情况下)。在后一种情况下,损失计算基准时点成为问题的关键。如果时点定在起诉之前,则无法包括起诉之后股票继续下跌造成的损失,不能完整地保障原告的利益;如果时点定在起诉之后,则损失额无法确定而只是一种可能意义上的损失,起诉散失依据。

  对因卖出或者放弃买入股票价格上涨造成损失的受害投资者,其损失是间接的,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原告起诉的损失是否可包括这部分损失呢?对这个问题目前争议还很大。假如这部分损失也可以要求赔偿,其损失额的计算面临和上一种情况同样的难题。

  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可能包括股东、上市公司、其他投资者、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机构、新闻媒体等,他们都有可能单独或者共同成为被要求赔偿的对象,作为被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如上市公司),还存在一个是否需要单位中的某些个人(例如总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此其一。

  在确定了赔偿责任人之后,赔偿人需要承担何种限度的赔偿责任?或者说,赔偿人是否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前面谈到,赔偿额是以原告的损失额计算的。在证券市场中,交易不是一对一进行,而是通过无形的市场进行的,因此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原告的损失不一定等于被告的获利,可能大于或小于被告的获利。如果被告的获利大于原告的损失,只要资产没有转移,赔偿不成问题。但是如果被告的获利小于原告的损失,其自有资产又不足以弥补二者之间的差额,就产生赔偿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的问题。此其二。

  从侵权的一般意义上来说,侵害人应该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但如果侵害人是公司(例如上市公司),按《公司法》要求,只需承担有限责任。同样的侵害,仅仅以侵害的主体来区分是否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是否公平?而且,如果公司侵害人和个人侵害人的责任限度不同,如何防止个人侵害人通过成立公司来规避法律?以上难题解决之日,就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开庭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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