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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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
“禁止自带酒水”就是违法

傅达林

  “青年话题”11月5日刊登了盛大林先生的文章《错不在“禁止自带酒水”》,认为法官撤下酒店“禁止自带酒水”告示的判决不妥,原因是《合同法》中“自制合同不得对消费者有不利规定的义务”之规定在此不适用,因为这种告示不是“自制合同”,而是一种“要约”。

  笔者不否认告示的“要约”性质,但单就告示内容是否合法而言,盛先生还没找准可供支持的法条。准确的说,类似“禁止自带酒水”之类的店堂告示,其实是一种在法律上无效的“格式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就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毫无疑问,“禁止自带酒水”实属格式条款,问题的关键在于它是否公平,它有没有排除消费者一方的主要权利。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和“公平交易的权利”,这是消费者进行消费时所享有的主要权利。消费者到酒店用餐,同样有权拒绝酒店以近乎离奇的酒水价格与自己交易,选择其他的消费方式,而酒店单方面禁止顾客自带酒水,显然排除了顾客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同时,《消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酒店以谋取酒水巨额利润的目的禁止顾客自带酒水,对消费者来讲实属借格式条款强制谋取暴利的不公平行为,当然也应在法律规定的“不得”之列。

  《错》文担忧“如果酒水可以自带,饭菜当然也可以自带”。要知道,对消费者和酒店之间的消费合同来讲,饭菜和酒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消费项目。现实生活中,消费者选择哪家酒店都是要进行消费的,否则就不能占用酒店席位,这是双方交易的基础,所以根本用不着担心会造成顾客“坐酒店的位子吃自己的菜”的无赖现象发生。

 

错不在“禁止自带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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