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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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该约束谁

彭亚楠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一直没有在诉讼中直接适用宪法,因此当公民的宪法权利遭到侵犯时,如果普通法律没有相应的保护条款,那么公民将因不能诉诸宪法而无法获得救济。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一桩看似普通的民事案件的批复,似乎对这一立场进行了重大调整,首次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在该案中,原告齐玉苓与被告陈晓琪曾就读同一所初中,1990年齐玉苓被济宁商校录取,但陈晓琪却隐瞒事实盗用齐玉玲的名义到该商校就读。该案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项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人们为宪法权利终于可以在法庭上获得直接保护而欢欣鼓舞的时候,同时也注意到,本案主要被告陈晓琪是一位普通公民,而非政府机关。公民个人能否成为侵犯基本权利的主体?对这一问题,不同的宪政体制所给出的答案并不相同。

  依照西方宪政理论,一般而言,只有国家,而非个人,才有义务尊重并保护宪法性基本权利。以美国联邦宪法为例,除第十三修正案(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役)对政府和公民个人均具拘束力之外,其他宪法规范所约束的都只是国家行为,因此无论公民个人的不法行为多么严重,即使因谋杀而侵害他人生命,也只是普通刑事犯罪,而非违反宪法,只有国家未经正当程序而处死公民才有资格构成违宪(第五修正案)。

  又如被西方奉为神圣的财产权,作为宪法权利是为了对抗国家的不当征收,而非他人的盗窃、诈骗和破坏,后者只能属于财产权的私权内容,而非宪法性基本权利。18世纪一位英国首相在形容财产权的神圣性时曾说,即使是最穷的人,也可以在他的陋室门前蔑视国王的权威:风能进,雨能进,而国王不能进!这清楚折射出西方对基本权利的理解。

  如此严格的要求乃是基于这样一种理念:宪法的基本要旨在于制约政府权力,而非约束人民。基本权利标明了国家权力的边界,其要义在于抵抗国家的不当行为,而非私人的不法。

  为何对国家值得如此特别对待,以至于要认定只有国家才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其原因在于,在各种社会实体之中,国家握有最强大和最令人生畏的力量。欲使千里马纵横驰骋,就首先要对其套上缰笼。

  这样看来,似乎宪法权利只能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是国家的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而在双方当事人皆为平等主体的民事诉讼中没有存在的空间。但实际上西方国家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并不少见,其原因很简单,法院也是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同样有义务贯彻宪法精神,尊重并保护宪法权利。但这里宪法拘束的是法院,而非当事人,有可能违宪的是法院的判决,而非当事人的行为。

  如果把该原则贯彻到本案,法院就只能依据宪法保护教育权的精神,对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民法一般条款进行扩张解释,使民法上的人身权得以涵盖教育权,或者将失去教育机会作为侵犯姓名权的损害后果,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拐弯抹角的法律适用技巧看起来似乎纯属多此一举,因为无论是直接说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宪法权利,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还是说国家有宪法义务依据宪法精神解释民法,先把宪法上的教育权转化为私法上的权利,再认定被告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这两种方法在最终结果上似乎并无二致。但透过这貌似多余的弯路,我们不难看出其良苦用心———想要在观念上捍卫宪法的纯粹性。

  我们看待事物的角度,有时会比事物本身更重要。正如面对半杯水,究竟是看到水还是看到空杯子,可以区分出乐观主义者和悲观主义者,同样,究竟是把国家看作义务人还是把个人看作义务人,也可以区分出宪政主义者和权威主义者。惟有在观念上坚持国家才是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方能培养出国民健康的宪政理念和独立的公民品格。

  中国的宪法视角与西方有所不同,我们侧重于强调宪法本质上的阶级性、内容上的根本性和效力上的最高性。因此我国宪法首先是一部明确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宣言。这样,私法关系并未排除在宪法调整范围之外。

  基本权利“降格”为私权利,使得哪些权利才能称得上“基本”变得混沌不明。很难解释,为什么公民私拆他人信件构成侵犯基本权利,而杀人、抢劫却不构成(我国宪法基本权利并没有生命权和财产权的规定)。另外更重要的是,这在某种程度上削弱了宪法制约国家权力的核心功能,冲淡了基本权利的公法性。

  如果法学界能够以本案为契机,对我国宪法和人权理论进行深刻反思,在观念上清理门户,重现宪法的公法本色,确立“宪法是限制政府权力的基本法”这些基本价值理念,那么将是本案的历史性贡献。(作者系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留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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