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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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万元的辞职代价?

周奇 《华西都市报》记者 赖波

  11月13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辞职的赵继英需在30日以内向其“东家”———四川东材企业集团公司支付培养费和违约金共计60万元。

  赵继英一脸无奈地说,他写辞职报告的时候,怎么也没想到会是这个结果。

 

  “赵继英副经理:你本月的应发工资为负2428.9元,扣除你的养老金、房租、水电、气费共计99.48元后,本月实发为负2528元,加上前几月欠款,本月共计欠公司4625.7元,本月你实发现金为0元。”

  这是一张工资条,听起来像是一个笑话。据赵继英介绍,1994年11月,他被任命为四川东材企业集团公下属外贸公司的副经理,全面主持外贸公司工作。总公司对外贸公司每年都下了经营任务,规定完成任务情况与工资效益挂钩。除1995年超额完成总公司下达的经营任务以外,接下来的几年由于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加之任务下得过高,他没有完成任务。1996年、1997年公司均下达了1000万元的经营任务,他只分别完成了714万元和785.99万元;1998年下达了1100万元的任务,他所在的公司又只完成了783.92万元。根据协议,1997年他有7个月没拿到一分钱工资。到了该年12月,赵继英的工资表上当月不但为零,而且还倒欠了公司2098元。1998年春节,赵收到了上文提到的工资单。据悉,自1997年到1998年两年的时间里,赵继英共计有10个月接到这样的工资条,赵继英说指标订得太高,公司说一点也不高。尽管公司并没有要撤换他的意思,这仍使他非常困惑。他认为“卖了老命工作,不但拿不到一分钱工资,反而倒欠了公司一屁股债”,失望悲观和不满之下,赵继英想到了辞职。

  当时,39岁的赵继英正自费攻读人民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MBA),在这种情况下,1998年8月18日,赵继英向公司总经理写了一份辞职报告,报告中称:“从1996年以来,近3年没能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但苦于能力有限,办法不多……与其给领导添麻烦,背包袱,不如提出辞职更为妥当。”并称辞职后将一心一意读书攻读MBA,“保证三年以内我将严守公司有关生产经营秘密,不从事一切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然而公司没有批准他的辞职报告,理由是“保护国有企业人才不流失”。

 

  1998年10月12日,去意己决的赵继英离开了公司,从此不来上班。在此期间,公司领导多次找赵谈话,要求他继续留在公司工作。1999年4月5日,公司书面通知赵,不批准他辞职,希望他于同月25日前回公司上班。1999年5月7日,四川东材企业集团公司向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赵支付偿违约金60万元和培训费10万元。

  这一切,公司的依据是1992年自订的《有关职工申请调动、辞职或擅自离开工厂的几点暂行规定》(简称“八条”)。“八条”被写进了公司与员工1997年4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合同中还约定了未经批准的辞职者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标准为:公司总经理100万元,副总经理80万元,经理助理70万元,中层干部60万元,高级职称人员50~60万元,中级职称人员40万元,初级职称人员等20万元,大中专毕业生等10~20万元,并另交10万元培训费。赵继英及其他中层干部以上签的是长期合同。

  1999年6月2日,绵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公司方拒绝调解,20天以后,仲裁结果出来了:赵继英违约,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赔偿公司违约金60万元!

 

  由于不服劳动仲裁结果,1999年7月1日,赵继英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4个月之后,游仙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件,被闻讯赶来的30多家新闻媒体及300多名普通市民围得水泄不通,因来人太多,庭审地点临时改在了绵阳市中院。

  40岁的赵继英和他曾经就职的“东家”再度在法庭上真枪真刀地进行了辩论,庭审过程长达6个小时。

  已经在中国人民大学就读MBA的赵继英,为此事自学了大量法律知识,他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一、支付培养费、培训费与法律相悖。二、《劳动合同》系胁迫下签的约,由此引发的支付违约金、培养费无法律依据。三、其工资低于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是东材公司违约所致。

  东材公司称,索赔是保护企业合法利益的手段。作为赵继英的娘家人,东材公司在庭审中也举出大量观点和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10万元培养费收取合理。东材公司称,该公司把赵继英从普通工人培养到公司中层干部,倾注了公司多年的心血,因而10万元培养费应为合理收取。二、60万元违约金法律应该认同。赵自愿填写该合同为长期合同并签字,并未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提出协商变更的请求,且在合同期限未到期而正在履行中时,却于1998年8月18日向公司总经理提出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辞职申请,并于此后未到单位上班,是单方毁约,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违约金60万元、培养费10万元和培训费等费用。三、这是留住人才的手段。东材公司认为,经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和培养费是留住人才的一个重要手段,是防止人才无序流动的合理措施,也是现行有关法律的要求。许多企业陷入困境,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人才大量流失所致。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和培养费,符合企业的客观实际。中层及中层以上干部是企业的骨干,这些骨干的形成无不是企业花费多年心血,付出大量人力财力培养的结果,他们掌握着企业的专业技术和商业秘密,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培养费是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7个多月以后,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原告赵继英“系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既是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属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60万元保证金”,但赵“是公司多年培养起来的中干,其突然辞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是无须举证,不容置疑的”,所以赵必须在判决后15日内赔偿公司培训费和培训期间工资20869.83元和培养费10万元。

 

  对一审的判决,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服。2000年6月15日,赵继英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赵认为,一审判决其支付公司培训费和培训期间工资20869.83元和培养费10万元与法律相悖。《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公司有培训职工的义务。且学习费用均支付在5年以前,学习期间仍肩负出差、收款洽谈等任务,赴日交流等纯属公司指派,代表工厂履行义务,所以不应该判决自己赔偿培养费和培训期间的工资。另外,1997年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愿的表现,因公司“八条”规定具有胁迫性质,应视为无效合同。

  东材公司对一审的判决也不满。他们认为赵继英是公司花费心血,从一个普通工人培养起来的中层干部,他的辞职,使公司付出的财力和心血付之东流。1983年11月,公司送赵继英赴日本参加实习操作培训;1984年8月至1987年7月,赵继英带薪脱产上电大学习3年;1992年8月至1993年7月,赵继英带薪脱产学习外贸英语1年;1994年11月,赵继英被任命为外贸公司副经理。任副经理期间,赵继英代表公司参加了所有外贸谈判,并先后到印尼、泰国等国家开拓市场,联系业务。公司与赵继英签订的长期劳动合同经绵阳市劳动局鉴证,应为有效合同,赵继英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就应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和10万元的培养费。

  上诉4个半月以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经过一段时间以后,法院最终判定公司在判决书生效的15日内,给赵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赵在30日内向公司支付培养费和违约金60万元。

  记者几次联系,赢了官司的东材公司始终回避采访。面对一、二审截然不同的认定,赵继英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无奈、沉郁地说:我将继续申诉,虽然长路漫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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