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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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观点
“为单位赋权的规定”没有错

陈旺

  11月9日“青年话题”刊登了马少华《为单位赋权的规定》一文。马少华先生认为在职考生报考研究生无需经用人单位同意,教育行政部门关于在职考生报考须经单位同意的规定很不合理,对此我不以为然。

  何谓“在职考生”?顾名思义,在职考生就是指该考生尚为用人单位的员工,该考生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该考生不仅必须依照合同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而且在工作期间的行为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在职考生的报考行为不仅仅反映了该考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向,而且有可能因为该考生的被录取而导致其不能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必须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报考行为是一种关系到考生能否正常工作,能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重要行为,考生事先必须与单位沟通意见,进行协商,并征求单位的同意。如果单位不同意考生在合同履行期间报考,考生不得擅自报考,该考生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职考生报考须经用人单位同意是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取得的正当权利,马先生认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在职考生报考须经单位同意是在为单位赋权,这实在是冤枉了人家。

  我们可以假设教育行政部门取消了在职考生报考研究生须经单位同意的规定,报考登记表中也没有单位意见栏,无论考生是否取得单位同意都可报名。那么,不可避免地,很多在职考生会在未与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便擅自报名参加考试。如果考上了,麻烦就来了。考生被学校录取,那么就该去上学,可是他与用人单位的合同还未到期,又没有与单位协商,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共识。如果单位不同意,那么考生要么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从而在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其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前提下,到学校读书;要么不读书,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这必然会导致招生管理秩序的混乱以及用人单位与考生的争端诉讼,造成一种无效率的混乱局面。我认为,教育行政部门的此项规定就是在认识到在职考生并不是自由之身,其负有合同义务的基础上,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无效率争端诉讼和录取工作的混乱而采取的有效措施。教育行政部门并没有偏袒用人单位,它是在尊重法律规定和相关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履行自己的管理职责。

  值得注意的是,马先生对单位的合法权益表现出了惊人的漠视。马先生无视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取得的正当权益,无视合同一旦订立就应全面履行的原则,无视用人单位因员工的擅自离职或不服从管理而带来经济损失的现实,对用人单位的正当权利大加挞伐,实在令人费解。

  考生的报考行为与单位员工的结婚行为不能相提并论,因为后者一般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考生的受教育权、发展权的实现可以通过很多途径去实现。既然该考生自愿与他人签定劳动合同,放弃了自己的一些权利以换取用人单位的对应义务,该考生就不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及用人单位的正当权益于不顾。须知个人的权利并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尤其是当一个人处于契约关系之中时,其个人权利的行使必须以不妨害履行契约义务为前提。

 

为单位赋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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