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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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格兰教授谈法律热点

本报记者 刘晓燕

  11月19日,中英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研讨会在京举行。苏格兰法学教授、阿伯丁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夫·盖尼出席会议,他简要介绍了英国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并就中国的一些法律热点问题进行了比较解释。

  据盖尼教授介绍,在苏格兰以及英格兰和威尔士,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是,无论是审前,还是审判阶段,被告人都有权保持沉默,拒绝回答司法人员提出的问题,被告人有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然而,沉默权在英格兰并不是绝对的权利。根据《198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34—38条的规定,现在的英格兰刑事诉讼程序允许根据被告人拒绝回答警察所提问题的事实做出某些推论。

  盖尼教授举了一个例子。在今年苏格兰的一起酒后驾车案中,公诉人想采用警察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72条的规定所收集的证据。该条规定,机动车辆的登记用户必须向警方提供车辆在特定时间由何人驾驶的证据;如果拒绝回答上述问题,则有罪。本案的问题在于,警察利用上述规定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了指控其犯罪的关键证据。苏格兰高等法院裁定,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是犯罪嫌疑人受到了如果不作陈述就会被起诉的威胁时所作的陈述,这与被告人的沉默权不相容。公诉人提出抗诉,最后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支持了抗诉。

  盖尼教授指出,人权不是绝对的标准,有时候必须权衡被告人的权益和其他合法利益。免于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不属于优先于所有其他考虑因素的“绝对”权利。如果有令人信服的公共政策方面的充足理由,就可以忽略这一权利,处理酒后驾车犯罪时必须考虑公共安全利益就是这样的充足理由。

  关于审前听证会,盖尼教授指出,在苏格兰,《1995年刑事诉讼法(苏格兰)》第256条规定,被告人和公诉人双方有义务在庭审前就证据达成协议。该法的第148条进一步加强了这一义务,规定举行庭审前听证,目的是确定案件是否需要如期开庭。听证会上,法官应该特别查明公诉人和被告人对案件所作的准备情况,被告人是否打算维持无罪辩护,以及被告人和公诉人在多大程度上履行了第256条规定的达成证据协议的义务。

  英格兰《刑事诉讼法》第39条和第40条及《1996年调查法》对庭审前听证做了规定,法官可以在听证会上做出一系列裁决,包括对证据是否可以采纳以及与案件的任何其他法律问题做出裁决。但是当事人没有苏格兰法律所规定的就证据达成一致并由此在庭审前缩小彼此分歧的义务。

  盖尼教授还提到了被害人利益保护问题,据他说,在苏格兰和英格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都没有“独特”地位。被害人可能被要求作为控诉证人,但总的来说被害人的利益还没有得到正式承认。例如,在苏格兰,一旦有了充分证据,公诉人拥有几乎不受任何约束的裁量权,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起刑事控诉。因此,尽管有应当起诉的充分证据,公诉人仍可以以提起公诉不符合公众利益而决定不起诉,或斟酌就较轻罪行起诉,或在某些案件中接受一定数量的罚款,或将案件转移给其他公共机构。这些决定的做出,都没有明确考虑被害人的利益,甚至一般也不通知被害人。据介绍,保释的情况也是如此。在被告人保释方面,被害人无权发表意见。从法律上讲,被害人甚至无权要求得到被告人获准保释的通知。

  盖尼教授认为,被害人应该有权从警方和公诉人处获得更多的信息,至少有权知悉对他们的案件做出的各种重要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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