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7日

星期

   

聚焦世纪司法主题:公正与效率

本报记者 崔丽 杨亮庆

  岁末深冬的北京首都大酒店,成了中外法学家、大法官们群英荟萃的舞台。12月11日至13日,200余名法律界精英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进行了为期3天的世纪对话。在互动式的对话当中,法官和学者轮番登场进行主题演讲,其间穿插进行评议、提问,气氛开放热烈。

  一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司法审判和司法改革,同样引起了国外司法界的极大关注。一位美国大法官称,“公正与效率”不仅是中国法院的工作主题,也是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与方向。

  此间舆论评价,最高人民法院举办如此高规格的权威论坛,意义不同寻常。这一论坛的深意正是在于探讨建立、健全司法公正和高效的司法体制和审判机制,为下一步推进深层次司法改革作理论准备。

  一、突破司法理念坚冰

  随着司法进程的现代化,司法理念的更新与创建日益受到法学界人士的极大关注。论坛上,法学家们对于建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追寻与探求,闪烁着智慧与法理的亮色。他们站在法治前沿,对落后的司法观念进行重新审视,提出了诸多具有现代化色彩的新型司法理念。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曾宪义教授开宗明义:“司法现代化的第一步,就是司法观念的现代化。司法观念的现代化转变,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理念保障。因此,落后的司法观念贻害甚重。”

  他指出,当前与依法治国不相适应的落后司法观念突出表现为:法律虚无主义的司法观、经济工具主义的司法观。曾宪义教授对此进行了尖锐的剖析。他说,法律虚无主义的典型表现是有法不依,以言废法,以权压法,权大于法。如果法院对某些案件的受理,要首先征得同级政府的同意,否则不予受理,就不是依法办事,就是典型的法律虚无主义。他认为,这说明我们的司法机关缺乏法治国家所必需的“法律至上”观念,其后果是致使司法机关混同于行政机关。司法经济工具论是曾宪义着力抨击的另一种司法观。而长期以来,这种观念已成为一种普遍倾向,并根深蒂固。

  曾教授解释说,司法经济工具论即认为司法应当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司法机关应主动揽案,“送法下乡”,进而担当起企业、政府法律顾问的角色。“这种司法观从根本上背离了客观存在的司法规律,衍生了副作用,如地方政府以‘司法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名,进而干预司法,滋生地方保护主义,正是这种司法观在作祟。”曾宪义所构架的现代司法理念在于,依法治国要求我们实行司法法治主义,即严格依法司法,处理任何案件都必须“一断于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必须实现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而对司法经济工具论应代之以人权保障的新型司法观。论坛上,也有很多专家学者提出对于社会公正与法律公正的重新认识问题。他们对正确理解实事求是法制原则的法理性思考引人关注。

  河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景汉朝说,多年来,司法审判强调“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将之简单理解为“实际情况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但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受到客观条件限制的,案件事实是已经过去的事实,而诉讼是有时间性的,法官只能在一定的时间和条件下,根据已收集到的有效证据,按法定诉讼规则来推断案件发生当时的事实,这就是法律事实。

  法学家们认为,民事诉讼强调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其负面作用在于易使人们陷入“客观主义”泥潭中,似乎什么事情都能查得一清二楚。因此,法官总是一而再、再而三地调查事实,加大司法成本,影响效率。同时也使社会公众对司法审判产生重大误解,随意挑战司法裁判的法律公正性。

  一个经常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例子是,小张借给小王500元钱,小张向小王要钱时,小王却不承认借过钱。官司打到法庭,因为没写借条,小张也拿不出其他证据,所以输了。小张即使气不过,却也只能认了。在这里借钱的行为是客观事实,而判决小张败诉的依据是没有借条及证据的法律事实。法学家们讲述这个发生在我们生活中的普通案件意在表明,民事诉讼中,应强调依据证据和证据规则认定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判案,这应当成为实事求是原则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的体现。

  法学界人士认为,这种司法观念的转变无疑是对人们惯常法制观念的挑战,但这却是一个法治社会民众法治理念趋向成熟与现代的必然要求。

  二、呼唤精英审判

  在所有的制度构建与实施中,人的因素总是第一位的。优化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有效保障。建立精英司法体制,走精英审判之路,以极高的频率出现在法官及法学家们的话题中。

  对于目前法官队伍现状,各级法院院长最有发言权。湖南省高级法院院长吴振汉认为,我国法院队伍过于庞杂,1998年全国法院共有法官17万余人,平均近8000人即有一名法官。目前,这一数字有增无减。

  更令人头疼的是法官素质良莠不齐。吴振汉说,“由于《法官法》出台前,法官任职资格无特别限制,行政人员、甚至法警在法院工作若干年后拥有审判员职称也习以为常,年头久了书记员升任审判长毫不奇怪,法官与公务员、后勤人员的管理与待遇也无二致。法官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凸现,法官队伍的素质与其所承担的维护司法公正的使命和要求相差甚远。”

  有学者指出:法官不是大众化的职业,而应当是社会的精英。要把国家的司法审判权真正交由那些只服从于法律和良心支配的法官手中。

  为此,很多法学学者献计献策大力精兵裁冗,浓缩法官人数。吴振汉建议,最高法院可根据各级法院管辖范围和人口数量多少,按一定比例确立各级法院的法官人数,如人口为100万的辖区,法院可配备30名法官。他说,“总体上,法官人数宜少不宜多,以占法院总人数的20%左右为宜。”有学者给出更为具体的数字,认为我国只应保持两万名左右高素质法官。

  与此同时,要给每位法官配备相应的助手,如助理审判员就应成为最好的助手,而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从而将法官从大量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司审理与裁决。

  专家们指出,减少法官绝对数量,目的在于突出法官的中心地位,而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究其根本在于法官的高素质。法官任职资格的门槛正在一步步抬升。修改后的《法官法》要求只有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才能取得担任法官的资格。但有些法学界人士提出,这只应是法官任职的起步,法官门槛还要再高。通过司法考试后,要从法官助理干起,经过层层考试遴选,方可任命法官。统一司法考试应成为法官任命的底线,凡是没有通过司法考试者,哪怕有留洋背景、法学博士头衔,以及那些没有司法工作经历调任法院院长的,也不能取得法官资格。

  在我们的法官队伍中,出现了越来越多年轻的面孔,年轻化成为我国法官的一大特色。而国外法官来我们法院考察,却很疑惑我们的法官怎么都那么年轻?法学家指出,法院队伍的调整,大量有学识的年轻人充实到法官队伍中很有必要,但不能一味强调法官的年轻化。

  事实上,国际上对于法官的公认标准是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工作经验并达到一定年龄层次。法学院不能造就一名真正的法官,“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来自经验”。没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就无法深刻理解法律精髓,以正确适用法律。

  吴振汉说,法官需要知识、经验、阅历的累积,如同医生一样,不是越年轻越有优势,资深法官的法律价值更大。英美国家选拔法官的模式是“年长加精英”,值得借鉴。“我国应从年龄上对法官任职作出限制,以35周岁为起点”。

  德国最高法院法官汉斯提供了德国实现法官精英审判的可能条件。他说,德国对被任命为法官的律师进行审慎遴选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先决条件。不过,他强调,足够的收入是能够确保合格的律师以一种独立的心态努力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

  三、追寻程序公正

  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高等法院法官、澳大利亚司法委员会主席西蒙·谢勒在论坛上说,“实现正义需要公众的信心。这信心来自于‘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谢勒大法官所谈论的正是程序公正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所在。

  他说,司法体系出色运转不仅依赖于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而且依赖于社会普遍接受司法判决。任何社会都应为公民自愿接受和遵守法院判决而感自豪。“在澳大利亚,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以合理的方式证实审理该案的法官存有偏见或不公正,该判决将无效,重新审理。”

  谈到我国司法程序公正的现状,有法学家认为,“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长期以来,我们将程序法仅仅当做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既然是工具就可有可无、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地随意所为。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已成为公众指责司法不公的载体。

  专家们认为,程序工具主义的观念已不符合法治现代化要求,法治现代化要求司法程序首先实现现代化,要树立程序法的独立价值理念。

  美国法学家戈尔丁指出,公正的诉讼程序应保证当事人实现以下权利: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给予公平地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证据;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一方意见;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

  对于我国诉讼程序公正的保障,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吕伯涛认为,建设程序公正就是要倡导和实现正当程序、尊重人性、审判独立、法官中立、程序安定、充分听证、程序透明、理由公正,保证当事人获得充分的尊重和理性的对待。“只有程序公正才能让当事人和公众相信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

  四、制度保障独立审判

  会上,来自郑州中院的一位法官讲述了他亲身经历的一次判决执行。郑州某公司诉某银行的案件胜诉后,银行迟迟不履行判决。在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强制执行的申请之后,郑州中院执行庭一行四人赶赴北京该银行的总部。该银行一位负责人随即打电话给河南省有关领导,领导的电话很快通过省高院到达北京的执行组:“执行务必讲究‘艺术’。”但执行人员的“艺术天分”似乎并不高,他们很快冻结了银行账户,并顺利地将1600万元的标的执行完毕,返回郑州。

  时隔不久,省委领导打电话给省高院和郑州中院,要求负责执行的两班人马迅速到北京向该银行的领导登门道歉。原来,这家银行给省里的一笔贷款中途突然“打坝”,据说就是因为河南的法院不给银行面子。

  这位法官不无感慨地说:“法院的‘婆婆’太多,是司法权的独立性和公信力日渐丧失的根本原因。”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权及其运行的内在规定性所要求的一种自治状态。它的核心是司法权的行使过程完全自主,而不受外部因素的干扰。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离不开完善科学的保障机制,不仅要处理好法院与立法机构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处理好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的关系。在我国现行宪政结构中,司法与行政是地位平等、相互制约的权力主体。而实际上,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而且,司法管辖区和行政区划完全合一。这两个方面结合在一起,造成了法院受制于行政的现实,法院不能真正获得独立地位。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切断资源提供者对司法机关的控制力与影响力,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同时,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中央级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行使对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权。

  一些学者认为,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保障机制。这个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一、严格的法官录用制度。法官录用的方式无非有三:一是立法机关选举决定,二是公民直接选举,三是由行政机关任命。在我国,目前宜采用立法机关决定的选任模式。立法机关在决定任命法官时,应考虑诸如年龄、学历、任职资格、法律工作经历等因素。二、法官职务保障制度,具体包括法官专职制、法官终身制、法官的司法豁免制等。三、法官待遇保障制,主要包括法官高薪制和退休保障制。只有对法官实行高薪制,才能养成法官廉洁的司法品质,才能有足够的底气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四、法官自由心证制度。这是法官独立的心理保障和内在保障,目的在于减少对法官进行干预的外在借口。

  五、法院应褪去行政色彩

  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组织结构中普遍存在着行政化的现象,法官缺乏一种独立负责的精神,总是希望由上级机构或者人员发出明确而具体的指令,在法律明确赋予其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不愿、不敢或者不会运用司法权力。

  北京大学法学院吴志攀教授说,目前,我国一些司法运作中出现的法院“地方行政化”、法院发展的“单位化”现象,问题的根源不完全在于法官的素质及法院自身的工作,而在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设计中存在不合理的因素。

  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提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司法组织中实行的首长负责制,混淆了司法与行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区别。这一特点突出表现在:合议庭在庭审结束后进行评议、承审法院拟出判决,然后转入俗称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运作过程。承审法官向由庭长主持的庭务会或者向庭长汇报案情、审判情况以及评议结果,庭长有权决定改变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拟定的判决;一些案件还要向主管副院长、院长汇报,后者有权改变审判庭拟定的判决;其中一些案件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由审判委员会就案件的具体定罪和量刑问题作出集体讨论和决定。无论是由谁最后决定判决的内容,仍由承审法官草拟判决书,判决书拟就后还要交由庭长或者院长(或主管副院长)批改和批准。樊教授评价:“这一过程同行政决策并无二致。”

  樊崇义教授进一步指出,审判委员会作为审判组织而存在,其本身就已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并非没有一点积极意义,但总的来说,弊大于利。如它违背刑事诉讼的亲历性原则,损害控辩双方的权利,造成“暗箱操作”。在对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时容易因主持者的独断专行或者其他人的趋奉而形成“一言堂”,而且还会因责任分散而找不到对实际损害负责任的人。

  取消、杜绝办案过程中的请示制度,成为来自法院院长的共同呼声。下级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或程序处理,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研究后予以答复,这种办案中的请示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却在实践中形成一种制度。

  办案请示汇报制实际上是司法身份制的体现,是行政职能和司法职能相混合的产物。既于法无据,也影响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同时损害了当事人审级诉权的实现,因而应坚决取消。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张建伟博士则认为,法官等级制度赋予了法官明显的行政特性。原来,法官等级是按照行政级别套用的,分科、处、厅、部等级别。这种套用强化了司法机关的行政化。有鉴于此,《法官法》试图设立不同于公务员体制的等级制度,专门设定了法官的十二等级制度,这种等级制度仍是一种行政化的管理制度,虽然在名称上与行政机关相区别,但在本质上仍然沿用的是行政体制。“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人员在法律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当按照行政级别人为地将法官分为三六九等。这种行政化的做法导致法官的独立地位得不到保证。”张建伟博士说。

  法院院长们对此也不无苦恼。一位高级法院的副院长说,我是办案出身,法官袍就在办公室,我何尝不想多主持庭审,但整天陷在文山会海中,哪来时间和精力?

  针对这种现象,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指出,法院院长作为法官,应主要行使审判职能,院长更应该多出庭办案,而不应该成为行政长官。

  六、消除“伏击式诉讼”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广泛地存在着这样一种现象:一方当事人起诉时不向法院提交证据,而是当庭搞突然袭击,提出新的证据,造成对方毫无准备,法官当庭审核亦无把握,只得二次开庭,增加了诉讼成本。

  针对如何解决“伏击式诉讼”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南京大学法学院孙南申教授提出了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方案。

  在我国,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案件的审理,法院通常采用庭前交换证据的制度。根据此项制度,合议庭在开庭前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交换、核对证据,甚至核算账目。在此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或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孙教授认为这一做法应当推广到所有民事案件的举证程序中去。

  孙南申教授进而指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一处缺憾。该司法解释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出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提交新证据的,一般准予同意。即使指定了举证期限,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举证,法庭也不得不接受。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甚至申请再审时提供新证据。有了新证据,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便发生了变化,就可能改判或发回重审。它的弊端在于:一是影响了办案效率。当事在庭上提出要举新证据,人民法院就不得不休庭,开第二庭甚至多次庭,造成审理的拖延。二是鼓励了当事人搞延期举证战术,一庭不举证,甚至一审举证到二庭再举证,待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使用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新证据进行突然袭击,令其陷入难以反证的被动局面。

  曾宪义教授提出应摒弃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推行举证时限制度。他说,按照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必须在特定的诉讼阶段提供证据,如无正当理由,迟延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这就是所谓的证据失效“,曾教授强调,法官和当事人应建立这样的司法观念:迟来的证据非证据。

  七、构建三审终审制度

  现行的两审终审制是否符合我国的实际,早已引起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争议。此次论坛上,这个话题再次成为与会者关注的焦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的观点是,两审终审制缺少了一个审级,无法保障公正和效率的全面实现。而纵观各国的审级制度,基本上是三审终审制———无论这个国家设置三级法院还是四级法院。杨教授认为,三级审判是保证案件公正审理的基本条件。

  因为,在三审终审制下,如果全国设三级法院,一般的案件审理,则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才为最终审判。如在四级法院制度下,案件的审理也要经过高级法院的审理,才能够作出终审。减少了一级法院的审理,就减少了一级法院的监督,而且是一级高水平的法院的审理。这样的制度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另外,杨立新教授还对强化审判监督程序的做法提出了异议。他认为这使终审裁定、判决不“终审”,造成大量的具有既判力的裁定、判决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为避免两审终审制难以保证司法公正的后果,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强化了审判监督程序:对认为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可以采用多种形式提起再审程序,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进行再审。因而虽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但是实际上是以大量的、复杂的审判监督程序弥补两审终制存在的缺少一级审级的问题,在实际结果上还是在实行“三审”。问题是,这种“三审”是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的,因而就形成了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终审”,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经严格的程序就提起再审的做法,终审判决、裁定的既判力难以实现,判决结果难以执行。这样,就严重地损伤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效力产生怀疑。

  两审终审制虽然减少了审级,看上去似乎提高了审判效率。但是,由于有大量的终审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入再审,实际上并没有减少审级,对一个案件仍然要进行实际上的审判监督程序的“三审”,法院的工作量并没有减少,审判效率没有提高,反而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为代价,实在是得不偿失。

  按照杨立新教授的构想,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实行三审终审制。对一个普遍的民事案件,应当实行三审。在现在的两审终审基础上,再增加一个审级。这样,一般的民事案件要经过基层人民法院的审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才能够终审。疑难民事案件和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终审。一般情况下,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

  实行这样的审级制度,对普通民事案件,终审权在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而不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这样的好处是,第一,使一个案件的终审权远离案件的发案地,使案件的审理不易受到当地的干扰和干预,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使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触普通案件的审理,对于这两级法院的法官增加审判经验,掌握审判情况,指导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第三,增加一级审级,就增加了一道司法公正的保障。

 

 

我想看评论

我要说几句--->>已注册用户

我要说两句--->>未注册用户

中青论坛所有内容只代表网友和读者的个人观点,与中青在线立场无关



频道导航:新闻|教育|留学|人才|网络|军事|生活|社区|图片|商店|绿网
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
中青在线及中国青年报地址 Add:中国北京东直门海运仓2号     邮编 P.C. 100702
电话 Tel:+86-10-64032233    传真 Fax:+86-10-64033792
WebMaster 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