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9日

星期

   

收容的立场

李天伦

  12月13日《南方周末》报道,《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草案)》已交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审议中一个颇具戏剧性的焦点是“孕妇、哺乳期妇女该不该收容”。同样是基于“保护孕妇和哺乳期妇女”的考虑,有关部门提交的草案规定对这类人群不予收容,但人大代表却建议收容她们,因为她们“更应该是救助的对象”。

  首先看看人大代表的建议。《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收容”的解释基本等同于“收留”,是指把生活困难或有特殊要求的人接收下来并给予帮助。也就是说,在人大代表的观念里,收容和救助、保护是划等号的,是一种社会救济手段。再说,救济性本来就是收容制度的惟一目的。国外的收容也主要是救济性质的。有报道称:英国内政大臣计划限制收容所的数量,曾激起难民团体的强烈愤怒。难民团体警告说,这种限制做法侵犯了人权,并称“寻求庇护是个人的基本权利”。基于上述原因,人大代表建议收容孕妇、哺乳期妇女等弱势群体。

  而“有关部门”不收容孕妇和哺乳期妇女,考虑的是现有的收容制度并不能保护她们。也就是说,在“有关部门”的观念里,收容是制裁的同义词,是限制人身自由,是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社会治安手段。再说,在执法过程中,违法收容屡见不鲜:如果收容站变成了第二看守所,孕妇和哺乳期妇女能经得起这种“折腾”吗?

  比起人大代表的理想,“有关部门”的这些考虑显得十分现实。但深入思考就会发现,这背后隐藏的是两者立法观念的差异,即救济和制裁究竟谁才是收容制度的本义?

  从收容遣送制度在我国的演变来看,1951年我国开始实施收容遣送制度,当时针对国民党散兵游勇、妓女、社会无业游民等人群,政府通过组织其劳动改造,转化为从业人员予以安置。这说明,我国设立该项制度的初衷就是救济。3年自然灾害,收容更是将其救济功能发挥到了极点。80年代,随着流动人口剧增,收容对象范围不断扩大。随之,收容的社会救济功能不断弱化,制裁功能增强。据估计,全国收容站里的被收容人员,真正属于需要社会救济的不到15%。依据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他们大多属于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不全的流动人员。这就是说,最初的制度设计上,收容制度是一种救济制度,但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它演变成了一项限制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的制度。从这个意义上说,“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不要还收容制度以本来面目。

  在此,笔者更是赞同广东省人大代表的意见。这是因为:现在,收容制度的制裁功能不但已经失去了其法律依据,而且也不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该《公约》第九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对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采取强制收容措施,显然不符合《公约》精神。

 

 

我想看评论

我要说几句--->>已注册用户

我要说两句--->>未注册用户

中青论坛所有内容只代表网友和读者的个人观点,与中青在线立场无关



频道导航:新闻|教育|留学|人才|网络|军事|生活|社区|图片|商店|绿网
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
中青在线及中国青年报地址 Add:中国北京东直门海运仓2号     邮编 P.C. 100702
电话 Tel:+86-10-64032233    传真 Fax:+86-10-64033792
WebMaster E-mai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