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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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该立什么样的法

安徽省芜湖县人大常委会 焦友龙

  全国人大出台的法律被地方性法规“盘剥”了许多内容,赋予管理部门更多的职权,过多地设定公民的义务,实际上早已脱离了法律的本意。而更为严重的是,这更具“特色”的法规往往成了实际中的执法依据。

 

  在全国人大出台一部法律后,紧接着很多地方人大相继出台实施条例,地方政府则出台管理规章。这本是为了可以更好地落实法律,保障法律在本地区的实施,然而,地方性法规实际效果并非如此,它们要么是几乎照搬照抄法律条文,要么用地方立法权来抗衡中央的立法权,过多地设置管理部门的权力。加上地方性法规和法律冲突解决机制不畅,导致在实际实施中,法律多被地方性法规所取代,此种现象已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了。

  以阳光报业集团案为例。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光报业集团是一家以办理报刊征订和发行为主营业务的私营公司。而这项业务在《邮政法》及国务院的《〈邮政法〉实施细则》中都没有规定要专营。既没有规定,即公民有权涉足这一业务,据此,阳光报业应是有权经营这一业务的。但张家口邮政局却以河北省地方法规和规章要求要实行“统一经营”为由,对同业竞争者阳光报业实施处罚,法院判决时也未依据效力更高的《邮政法》和国务院的《〈邮政法〉实施细则》,而是依据效力低的《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河北省邮政管理规定》判决阳光集团败诉。

  有关法学专家认为,阳光报业集团败诉是典型的以地方法规和规章来规避法律的例子。我们固然可以评价法院没有依据上位法来判案的做法欠妥,或者说是不应该的。但是,我们想过没有?难道省级人大和省级政府就没有责任?他们有什么权力要制造出超越上位法的法规?他们的违法行为为什么没有人去追究?

  对某一领域,中央已有明确的法律及实施条例的情况下,地方究竟还有没有必要再去制定一部所谓的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或规章?或者说,地方应制定什么样的地方性法规?我们在说依法治国的同时,总是强调一共制定了多少部法律法规,很少有人来问一声,这些法规的质量如何?犹如不合格或者有瑕疵的产品一样,你那些法规都是“合格品”吗?这个问题长期被人们忽视了。

  还有一个例子非常有意思,是关于烟草专卖的。

  《中国青年报》的《烟草专卖制度富了谁》一文提到:有关部门近日对烟草行业的一项调查确认,中央直属烟厂亏损面达20%,加上地方烟厂和计划外烟厂,卷烟企业亏损近50%。烟草专卖还使农民受害。以云南为例,云南烟农一般户均年收入才3300元左右,而烟草公司职工的平均年薪可近5万元,如此这般,作者提出质疑:十几年的烟草专卖还有必要再坚持吗?

  再来看烟草专卖的有关立法: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烟草专卖法》,1997年国务院出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据查,地方人大或政府制定了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的,1997年前制定有河南、黑龙江、湖北、青海等省,1997年后有广西区人大修正一次。也就是说,1997年国务院实施条例出台后,绝大多数省份没有再出台细则。

  但前不久,安徽省却通过了《安徽省实施〈烟草专卖法〉办法》。这部办法基本上是国务院《实施条例》的“复印件”,除此之外的“特色”就是扩大了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并且加大了处罚力度。笔者以为,某些条款涉嫌和上位法相冲突,如国务院烟草实施条例赋予烟草专卖行政部门在查处案件时的权力只有4项,而安徽省的实施办法却扩大为6项,其中一项是:“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车辆或者船舶进行检查。”明眼人一看便知,这一条为烟草部门上路查车很容易地就创造了借口,和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8条“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精神不相符。

  再如在处罚力度上,走私烟草制品的,国务院规定最高不超过违法烟草制品的一倍的罚款,而安徽省的规定是一到三倍的罚款,明显高于国务院的规定。安徽省的实际情况通常是,消费者只能买到本省烟,外省烟在市场上很难看到。这就是专卖的结果?

  再回到邮政专营的有关立法上来。《邮政法》是1986年出台的,1990年国务院出台了《实施条例》。1990年后,有江西等7个省市出台管理条例,其中省政府的规章仅河北省一家,其余的都是人大通过的地方法规。

  专营制度是否应取消,尤其是面对加入WTO的今天,这个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之列,但这两个行业都有国家法律和国务院实施条例的情况下,地方人大或政府是否还有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必要,这个问题有待专家来探讨。这实际上是涉及到地方立法的问题。省级人大和政府有制定法规和规章的权力,但这要真正有地方特色,而且还在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前提下才行。有权利同样也有义务,那就是制定者有义务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切不可借地方立法权和制定地方政府规章权来制定一些超越法律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制定者有义务要保证做到这一点才行,否则,地方立法权极易被用来抗衡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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