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夫妇工作均很忙,年终盘点开销,惊见一年下来所缴的水电等滞纳金,竟有100多元。每次就迟缴了几天,很难说水电邮气部门受了多大的损失,他们凭什么以滞纳金的形式获利呢?笔者研究发现这些垄断部门得到了国家权力的额外保护,从根本上讲他们还是官商。
笔者在人民网的法律在线打了一个“城市供水条例”的搜索,共出现了37部省及市的有关供水条例,然后输入“滞纳金”再搜索,发现有19部规定了居民逾期缴滞纳金,数额从每天千分之1.5至千分之10不等,折合成年息大约是55%至365%,比三年整存2.7%的银行年利息高出20至135倍,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滞纳金是一种对迟缴行为的惩罚,并且是一种重罚。问题是:这样做合理吗?
水电等公用企业,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垄断地位,往往是独此一家别无分店,没有特殊的理由谁愿违反合同来得罪他们,而冒断电、断水、停气,生活难以为继的风险呢?也就是说在两者关系中,这些企业是强势,用户本身就处于弱势的地位,公用企业掌握有足够的手段迫使用户就范。对于用户来说,因为他们提供的服务与生活休戚相关,也就不能得罪这些部门,可以说在这种商品交易中,用户已处于一个非常不利的地位。此时,政府应加强对弱者的保护。
可恰恰相反的是,公用企业得到了法律的赋权,用户的义务却被加重。只要超期就要交纳带有处罚性质的滞纳金,使得用户和公用企业的关系,失去了商品关系的平等属性,形成了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局面。
笔者认为,滞纳金制度是种极不合理的制度,不公平地加重了一方的义务。用户缴费不及时,多是工作忙没时间上银行缴(各种缴费往往不在一个银行,且有时间限制)。此类交易往往发生地在用户家里(这些东西都是家庭生活用的),为什么公用企业不到用户家里收费,而要用户跑银行呢?《电力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其中就包含着要求他们到用户家收费的意思,但现实是公用单位怕麻烦不上门收费,要求用户跑银行,方便了他们的同时增加了用户的困难和风险(如来不及缴就要加滞纳金)。
缴钱是用户的义务,那收钱就应是这些企业的义务了。现实是用户替公用企业做了事,不但不被感谢,稍有迟疑还要被罚,用户真是做了冤大头。
如果真有必要罚用户的迟缴行为,笔者认为按照平等原则,政府也要用法规规定公用企业到期不上门收费,同样罚,用户日扣千分之十的“迟收金”,对等赋权,以免两者关系失衡。因为不上门收钱用户也有损失,把钱放在那儿等你收,用户就损失银行利息。如果笔者提出的“迟收金”大家感到可笑的话,那滞纳金至少也同样可笑,因为两者是同一个性质。
用户与公用企业的合同,本是私法范围的事,政府的公权力根本没有必要介入,也就是说企业取得这些滞纳金是公权力的应用结果(暂不论公权力用于此是否适当)。“命令———服从”模式的公权力运用所产生的收益,理所当然应归国家,而不能归企业,这样才能符合政府运行的本旨,防止国家权力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否则只能叫劫弱济强。
本人不否认迟缴给这些企业带来了资金流转方面的风险(也暂不论这是不是正常的商业风险)。企业面对这种风险付出的代价实际就是银行利息的损失,用户所应承担的也就是这方面的责任。其他具有处罚性质的钱没有什么理由给这些企业,应归国家,只有国家才有权利得到这钱。
对于一些行政费用的缴纳,政府可以采用一些带处罚性质的滞纳金,如新近通过的计划生育法中的社会抚育金,这是人们对国家的义务,如迟缴了理所当然的要接受一定的处罚。而供电供水供气等,说到底也是个商业行为,在商言商,应该用商业手段来调整,犯不着政府以法规的形式来规定。
商业中的违约,是两个平等主体间的事,政府应一体保护,不应厚此薄彼。很多地方为什么会规定滞纳金呢?实际上还是垄断企业行政化,这些企业骨子里认为我不是跟你做交易,我是管理你的,我们之间是命令服从关系,而不是协商的关系,不服从就要接受处罚,而政府也认可了这种做法,使得垄断企业成为具有处罚权力的官商,从而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宗旨。
笔者认为,用法规形式规定滞纳金,是垄断行业官商化的体现,也是对弱者权利的一种轻视,必须加以改变。政府应该用市场经济的手段来处理平等主体间的关系。(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