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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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省排污 此路不通

世昕

  日前,连云港市中级法院就一起重大跨省环境污染案作出判决,山东省临沭县两家造纸和化工企业应停止对江苏境内的污染侵害,并赔偿江苏省东海和赣榆两县97户农民污染损失560余万元。

  该案起因于一条跨省河流。新沭河经山东临沭县流向江苏境内的石梁河水库。该水库位于苏鲁毗邻处,系江苏省第一大人工水库,库区东海和赣榆两县许多农民依赖水库灌溉和养殖。正是这条新沭河将山东境内企业排放的大量污水输送到江苏境内的石梁河水库,从而造成跨省环境污染纠纷。

  联想起我国多起有重大影响的跨省环境污染纠纷,如豫皖二省境内排放的污水经过淮河造成的江苏境内洪泽湖污染案,山东德州与河北吴桥间的水污染案,江苏与浙江之间、浙江与福建之间都曾发生跨省环境污染纠纷,并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此外,在省内也时有跨地市、跨县区、跨乡镇、跨村组以至邻里之间的环境污染纠纷发生。

  为什么会不断发生跨界纠纷呢?事实表明,部分排污企业和少数地方政府难咎其责。或是无意或是有意,正是这种客观存在的以邻为壑的排污行为,才屡屡造成上下游之间、上下风向之间的跨界环境纠纷。这类纠纷常常在跨界政府间久拖不结,受害农民不得不集体跨省上访,不仅造成严重的环境和经济损失,而且给社会稳定带来重大隐患。

  有人要问,难道国家法律对此就没有规定?

  回答是:有的。

  关于政府的责任,《环境保护法》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地方政府应限期治理,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还应责令关停。水污染防治的有关法规和规划还规定,国家确定重要江河的省界水质标准,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水环境质量负责,确保出境水质符合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目标。

  法律对主管部门的责任也有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环境违法单位应当依法处罚;对继续使用国家强制淘汰的污染设备或工艺的单位,所在地政府的经济综合部门应及时提出意见,报请政府责令关停。

  标准化法还对排污单位的义务作了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环境法要求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转,使排污符合排放标准。《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节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显然,如果各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都能严格实施其法定环境监管职责,排污单位也都能自觉履行其环境守法义务,跨界污染纠纷必然会大大减少。但确有相当部分排污单位为节省治理成本而规避环境达标义务,从而不惜污染损害下游和下风向;也确有少数地方政府和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排污企业疏于监管,放纵其将污染物排向下游和下风向,从而形成一个个跨界环境纠纷。究其心态,“只要本辖区的企业能运营,有利于本地经济发展,下游和下风向有什么污染,本官何必多虑”!一概视而不见。这种心态在地方官员中并不鲜见。

  这岂非以邻为壑?

  值得庆幸的是,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最近关于苏鲁二省间石梁河水库跨省污染案的判决,传达了一个明确信息,那就是以邻为壑污染他人是行不通的,环境司法将使造成跨界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无所逃遁———不论是邻里之间,还是跨乡、跨县、跨市或者跨省。农民利用法律维权虽已不是新鲜事,但绝大多数跨界污染纠纷仍由行政部门协调,可行政处理的结果往往得不到落实。现在看来,走司法程序是解决跨界污染纠纷的主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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