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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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消协“先行赔偿”不可取

傅达林

  消费者购物时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如果商家不赔,可由消费者协会先行赔偿。据报道,这种先行赔偿的调解消费纠纷方式日前在青岛市全面推开。根据规定,青岛市的各级消协“必须”与辖区内的经营者签订《委托先行赔偿协议书》,先由经营者垫付“先行赔偿保证金”,由消协统一管理;消费者买到假货后而商家拒赔的,由消协从保证金中出资赔偿。(《法制日报》1月15日)

  据说此举“受到市民的欢迎”。但笔者认为,许多事情本意虽好,并不见得就一定合理。对于这种由消协先行赔偿的规定,笔者有些地方确实看不太明白。

  首先,消协有什么权力收缴经营者保证金并进行统一管理?在我国,消协并不是行政机构,只是一种社会组织,权力范围仅限于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消协职能的七项规定,并没有赋予它可以向经营者收取保证金并支配使用的权力。更令人担心的是,这种“必须”签约后面,有没有某种“强制力”在迫使经营者向消协缴纳保证金?笔者认为消协如此向经营者收缴保证金有违消协“身份”的法律定位,对经营者也是不公平的。

  其次,消协凭什么认定消费者接受了虚假服务?我们知道,任何纠纷的最终认定,要由一个纠纷双方都认为公正的机构,并在双方相互辩解举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对于经营者来讲,消协只是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消协可以代表广大消费者去与经营者“理论”,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为消费者维权,但要想凌驾于经营者之上当裁判者,笔者认为它还不具备这种身份。而且,消协在缺乏经营者辩解环节的基础上,直接认定消费者权益是否受损,这在程序上对经营者也是不公正的。

  诚然,在我国市场经济还不成熟的现状下,消费者还处于弱势地位,从此前提出发,无论是法律还是行政手段,都应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但这必须是以公平对等原则为前提的。我们不能因为保护弱者而走向损害经营者权益的极端,因为解决市场中的任何民事权益纠纷,必须体现公平合理原则,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必须遵循公平法则。

  一个对于经营者既不公平又不合理的制度,不能因为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就进行推广。我想,在市场经济逐步走向成熟的年代,消协还是要首先搞清楚了自己的权限与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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