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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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点时评】
警惕“黑名单”泛滥

邹云翔

  近来,黑名单一词仿佛变成了香饽饽,频频出现在媒体上。笔者在人民网做了个搜索,居然有八百多篇报道用了这个词。人们热衷于用黑名单这种方式来打造信用社会,规范经济秩序,于是从文化部门到质检乃至一些地区,纷纷动手建立自己的黑名单,媒体也一片叫好。笔者认为,黑名单如不加以规范,可能构成对人们权利的侵犯。

  在法治国家,重要的社会关系应该由法律调整,而黑名单事关企业的生死存亡、学生的就业、人们的人格尊严,可以说是关系重大,因此绝不能凭某个部门、某个地区脑袋瓜一拍,就决定了事。

  可现实是,质检部门、文化部门、银行纷纷在搞黑名单,这个地区、那个地区也赶着在定黑名单,条件、理由等框框都由自己定。然而,这些做法都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吗?

  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必须遵守法律规定。比如《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有些人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共五种人。据此,如有关监管部门设立名单将符合条件者搜罗其中,防止违法任命的事发生,应说是合法合理之举。但其他部门,如规定有某种行为者,十年内不准从事某业,其法律依据在哪里?只能说是行政权的自我扩张。

  再如有些黑名单可能存在暗箱操作行为,局外人不知其详。黑名单上有哪些人,恐怕连苦主本人也不知道,直到商品卖不出去、招聘没人要、开业被拒等,才明白是怎么回事,却可能面临无法申辩、无处要求复议的尴尬。

  操作不规范的黑名单,事实上剥夺了人们的法定权利,也容易助长某些部门的恣意妄为。

  2001年12月24日《新闻晨报》消息《失信也需付出代价,大学生贷款不还名单将公开见报》。令人费解的是:欠钱不还,本可以上法院去告,由法院强制执行,为什么不上法院而上媒体呢,无非是把学生的隐私作为人质。再说贷款不还本有不能还和不愿还之分。对不能还者,应属正常的商业风险,不涉诚信,登了报也无法挽回自己的利益,徒伤学生人格;对不愿还者,《合同法》规定了很多救济方法,惟独没有登报宣示这一条。

  现在的问题是,似乎什么人都可以定黑名单,都可以引用黑名单来对抗对方的法定权利。企业可以定黑名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甚至公民个人均可以定黑名单,而一旦上了黑名单,你就万劫不复,因为谁都可以引用。

  黑名单现状是如此混乱,且此风目前如此之盛,令笔者担心:如果不加规范,人们的权利空间可能会被逐渐蚕食:工作忙迟缴了水费,明天就不能享受银行贷款;因贫困而无力还助学贷款,明天就会失去信用……

  因此,为了捍卫我们的权利,为了防止可能的误伤,为了防止权力的恶性膨胀,笔者呼吁:黑名单需要法治之光的普照,需要理性的规范,需要对主体的尊重,不能用那不测之威侵犯我们的权利领地。

  笔者认为,黑名单涉及主体的基本权利,需要由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在哪些方面可以立黑名单,明确什么行为可以列入黑名单,上了黑名单的人应承担的后果,及其申诉救济的途径等。

  其次,黑名单对当事人应是透明的。将当事人蒙在鼓里的黑名单是不道德的。只有透明了,才能使人知道该怎么做。同时,应赋予其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第三,黑名单惩罚产生的后果,应与其背离诚信的程度相适应。如上文所举学生不还贷之事,如系客观不能,却将其上了黑名单,无疑霸道。

  最后,黑名单应是动态的。黑名单在禁恶的同时,更应鼓励人们为善。上了黑名单,不应等同于判了死刑,应给人洗心革面的机会。黑名单的作用除了体现在防范风险上,更应体现在以此诫勉那些缺少信用之人,促其更早地走下黑名单上。

  总之笔者认为,在法治社会中,黑名单应是劝人为善之举,既要维护正常的秩序,也要昭示对人的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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