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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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点时评】
清退优先于罚没的理由

马少华

  《中国青年报》2月10日消息:济南市教育局日前宣布,2001年济南市共查处中小学乱收费金额763.5万元,其中清退给学生家长688.3万元,物价部门罚没75.2万元。这样的报道,其实我们经常见到,这是好事无疑。但略一思考便有疑问。

  我认为,如果763.5万元皆为乱收之费,则应全额清退,不必“罚没”。因为,你如果承认学校的乱收费应该返还学生家长,就不应以其中的75.2万元作为例外。

  我们经常在有关司法或行政规定和处理的报道中看到“罚没”,这当然是针对违法者的不当得利。但是,不当得利也有不同的情况:一种是直接违法获取他人的财产,比如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不法商人的价格欺诈,侵害的是特定、具体的公民个人或法人;另一种是以非法的方式获得利益,比如走私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获利,侵害的是公众和国家利益。就第一种情况而言,违法获取既被认定,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也就被确认,这个时候要做的,其实应该是清退返还———如果能够做到的话。而第二种情况才应以罚没上缴来处理。

  任何对非法获利的处理,无论是司法的还是行政的,目的无非是:一,保护合法财产权;二,维护正当的经济秩序。保护合法财产权,正当的经济秩序就在其中了;而只是罚没却不清退返还给财产的合法所有者,正当的经济秩序虽然可能得到维护,但合法的财产权并未得到维护。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应该把返还不当得利、维护财产权放在首要地位,而罚没只是不得已的做法。因此,一般的原则,即使先行罚没,也要落实返还。

  比如:1990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邮电部共同制定的《关于查处邮电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暂行规定》中就规定:“检察机关、邮电部门对于在办案中罚没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当由犯罪分子退赔的财物必须按照法院判决和检察机关的决定限期退赔,其中属于用户的,由邮电部门负责归还用户,并将归还的收据入卷作为证据存档;除此之外,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在199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则规定:“对目无法纪,继续乱收费、乱罚款和摊派的单位,其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被罚、被摊派的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交财政。”“取消各种形式的罚没收入提留分成办法”,也是清楚地表达了退还第一、罚没第二的原则。至于为什么退还之外还会有罚没上缴之数?这只是因为确实有一部分钱找不到所有者,成了事实上的无主财产。无主财产归国家所有,这也是法律的一项原则。

  这些规定,都表明了一个道理:国家机器运行的目的,不是以非法活动作为利益源的。国家机关在清退给学生家长688.3万元———这是绝大部分———之后,也不必拿其中的一小部分———75.2万元———作为对自己的奖励。因为国家机器的运行和国家机关职能的履行,不需要这样的奖励。

  在各级国家机关对违法获利的处理中,清退是一件烦难的事情,远比罚没难得多。在长期以来的各种处理规定中,也往往详于罚没,略于退还。在价值判断上,无论是立法还是在执法中,都没有明确公民的财产权优先的原则。也许正因为这样,才出现了一些国家机关热衷罚没、不热心返还,多罚没、少返还的现象。其结果,不仅使当事人的财产权未能直接得到维护,还可能由于执法者的获利积极性而出现处罚过当的恶性循环。

  济南市查处中小学乱收费,绝大部分都清退返还给了学生家长,就是因为这种不当得利明显属于违法直接获取特定公民的财产。行政执法,只有使这些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恢复完整,才算最终实现了公平与正义。而罚没的部分,哪怕只是一个小数,也是正义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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