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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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随想
校规也需符合法治精神

端木

  据媒体报道,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王姓学生诉武汉理工大学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案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胜诉。这是法院判定大学自行制订的行政规章及其程序是否“合法”的又一起足以引起人们重视的判例。

  此前曾有一起相似的著名诉讼无果而终:1999年9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请求授予其博士毕业证书和博士学位一案,被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判原告胜诉。被告上诉后,发回重审时又由原审法庭判“诉讼时效已过”。其实,一审法庭在考虑诉讼时效时已经有明确判断,即时效过期问题因被告拖延而致,不应由原告负责。为什么原审法庭自行推翻这个认定,事后人们没有得到解释。这次诉讼当时引起我国高教及法学界的高度重视和广泛讨论,一位著名法学教授称此次诉讼及结果为“转了向的里程碑”。

  学生诉大学之所以会被认为是法治的“里程碑”,在于我国大学以往是一个高度封闭的行政系统,是一个法律不曾光顾的“特殊领地”。这种状态的形成,一是由于我国在高度计划经济时代,社会的每一单位几乎都是相对封闭的行政系统,都按各自的行政规章办事,大学自然概莫能外;二是大学属学术单位,高度专业化,外行对大学事务一般难以置喙。

  在我国开始建立高度法治国家的今日,法治精神无疑应渗透到社会的每一角落,存在一个完全拒绝法律和法治精神审视的“社会系统”,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应该的。

  毫无疑问,在学术问题上,大学应当高度自治,这也是至今得到社会公认的准则。但是也要看到,大学对一个学生的处理(就学权利、毕业及学位证书的授予等等),有可能影响学生的终生命运,而在校规的制订、解释和执行上,学生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因此,正如一位法学家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大学明显行使着实际的裁判权和处分权,这样的权力能够给学生带来直接的影响,所以在涉及到学生的权利(包括他能否获得学位,能否获得毕业证书等方面)时,应该让那些认为相关处置不公平的人有一个另外提出质疑的途径,就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对相关决策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和裁判,从而使纠纷得到公正的解决。从法治社会的逻辑看,这个中立的第三方当然应当是法院。”

  从这两起诉讼来看,法院对介入大学事务的“边界”在哪里是比较清楚的,那就是无权干涉学术价值的评判,而是对学校自行制订的规章是否与具有更高效力的国家规章相抵触,以及这个规章的执行是否具备程序上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应该说,这个“干预边界”是合理的、恰当的。

  不久前,沈阳一所高校的学生向《中国青年报》投诉:这所学校的校规之一是“禁止学生谈恋爱”,已有几对学生因此被勒令休学或开除。更令人不解的是,另有一条校规是“男女学生不许同桌就餐”,一旦被发现,将被大会点名批评另加书面通报。这样的“校规”,有丝毫的法律和国家规章的依据吗?乍一看真以为是时光倒转,不知转到哪个国家的哪个年代去了。

  从另一方面看,大学是培养具有较高法治精神的公民的重要阵地。大学生在校期间,不仅要比较系统地学习法律知识,还需要在校园生活中时时处处受到法治精神的熏陶———习惯是养成的!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国大学在校规的制订、解释和执行的全过程中,包括依据和程序必须全部具有“合法性”,就不单纯是一个学校管理问题,而具有更深远的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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