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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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时评
令人尴尬的召回

杨亮庆

  5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公告,暂停进口和销售韩国双龙汽车公司生产的奔驰MB100系列汽车,涉及进口到中国的汽车大约5000辆。国家质检总局已要求双龙公司按照国际惯例对该款汽车实行召回。

  4月中旬,甘肃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现当地部分韩国产奔驰 MB100轻型客车行驶中排气管与制动油管、后车轴发生碰撞,造成制动油管被砸扁、油路不畅、后轮制动失灵等安全质量隐患。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普查和专家分析,初步认定该型号车存在安全质量隐患。

  然而,令人尴尬的事实是,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无论是《产品质量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没有对召回制度予以明确的规范和界定,相关的具体操作程序更是无从谈起。

  甚至,连召回一词的中文法律定义,笔者都只能从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中找到。该法第10条规定:“企业经营者于有事实足认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之虞时,应即回收该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务。”

  因此,虽然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召回制度也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商业惯例,但由于国内法未能从立法的高度进行官方认可,国家质检总局的此次紧急措施能否收到成效,只能随着这起事件的进程“摸着石头过河”。

  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这一规则只能称为“厂商良心条款”,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制造业厂商如果履行召回义务,完全是自觉遵循国际惯例的一种“高姿态”表示。也就是说,如果韩国双龙公司拒不执行中国国家质检总局的行政决定,我们无法对其采取任何惩罚措施。

  召回不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与之相配套的惩罚性赔偿,是促使汽车生产商认真履行召回义务的另一重要原因。

  美国在上个世纪初通过一个经典判例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1916年,美国纽约州的麦斐逊先生从别克汽车公司购买了一辆轿车,谁知,刚行驶不久就因轮胎破裂致使车身翻覆,麦斐逊受到重伤。伤愈后,他以车胎设计瑕疵为由向法院起诉别克汽车公司。

  被告别克公司辩称:按照美国法律,制造商对于无直接契约关系的消费者,承担责任只限于对人类具有急迫和固有危险的产品,如毒药、食品、饮料及爆炸物等,而汽车不属于上述危险产品的范围,故不应负责。

  审理该案的著名法官坎多佐认为:汽车本身虽然不属危险性产品,但若因制造不当以致具有瑕疵时,其危险性与毒药无异;所谓“危险商品”,应包括一切制造不当的产品。

  在坎多佐法官的主张下,麦斐逊先生最后获得了从汽车保险、医疗费用到精神赔偿的近百万美元赔偿金。

  巨额的惩罚性赔偿,导致汽车生产商“如履薄冰、如临深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也使得汽车产业能够进入健康、高速的发展循环。

  随着我国居民汽车拥有量的逐年攀升,汽车使用和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也将越来越多。因此,尽快完善汽车质量监督检测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我国的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立法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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