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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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谁来解释法律

欣扬

  前不久,北京一位周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交警对他交通违章行为的罚款超过了国家法律规定的额度,系违法行政。而北京交警方面则称,对其罚款200元是根据北京市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法律依据充分。法院最终认定,《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中对闯红灯行为的罚款金额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交警支队退还周先生被罚的200元。

  本版曾刊载过一篇地方人大干部撰写的文章《地方该立什么样的法》,透露了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的一些不正常现象。如:全国人大颁布一部法律之后,地方人大随之会出台一个具体适用该法的条例或规定,名为具体适用,实则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之上增设许多行政审批程序,或扩大地方政府部门的权力,或保护当地经济实体的利益,或提高行政处罚的力度———上述案例即是一个生动的说明。

  更严重的是,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辖区内的法院也常常置国家法律于一旁,而习惯于优先援用地方性法规进行裁判,令“司法地方化”真正走到了操作层面。

  笔者从宪法中找到了地方人大制定这类规章的法律依据。我国《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然而,地方人大制定的这些地方性法规,由于是从保护地方利益出发,在很多地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已远远超出了“具体适用法律”的范围,实际上是在解释法律。而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只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因此,地方人大如果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方式扩充权力,不仅违法,而且违宪。

  由此牵扯出了一个谁来解释法律的问题。虽然我国宪法只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法律的职权,但事实上,地方人大、地方人大常委会、最高审判机关、最高检察机关等都在不同程度地解释着法律。无论这些解释是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还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法制的不统一常常困扰着执法者与司法者———结果往往是,你按你的办,我照我的办。以《刑事诉讼法》为例,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制定了本部门适用该法的具体规定,由于其中的不少条文互相冲突,使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很好地分工、配合,浪费司法资源不说,还无谓地消耗了当事人的大量精力。因此有学者预言,我国法制健全之日,即为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消亡之时。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她不同于联邦制国家的一个鲜明特征,就是法制的高度统一。全国性法律适用于国家的各个地区,除宪法规定的国家特殊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外,国内任何地方的代议机关不得作出超越法律或与法律相抵触的立法决定,否则最高权力机关有权撤销该立法决定。

  在英美法系的美国,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决定了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制约,所以每一个法官都有通过判例解释法律的权力;在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议会拥有最终解释法律的权力,但并不排斥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的终局裁定;而在脱胎于大陆法系、又主要继受前苏联法律制度的中国,单一制的国家性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地位,决定了解释法律只能由它的常设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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