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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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回报:迟到的确认
――关注《民办教育促进法》(一)

本报记者 张双武

  45岁的徐亚芬虽然是一个拥有6亿元资产的财团党委书记兼董事长,但浙江省万里教育集团始终信守着当初的承诺:这6亿元资产全部归国家所有。

  “这是一群搞党务出身的知识分子,在国家没有一分钱拨款的情况下,以教养学,用滚雪球的方式积累资金来办学。这是一群无私的真正致力于教育事业的人。”浙江省教委一位副主任曾经这样评价徐亚芬。

  从办学者的思想境界来说,徐亚芬无疑是可钦佩的;但从教育产业的发展来说,“万里模式”却在业界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根据1997年10月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在贯彻“非营利性”原则方面,《条例》的规定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但规定越严格,行政管理者的监督成本也越高。而监督力量的薄弱,使得《条例》的严格仅仅停留在纸面上。

  事实上,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中国的民办教育开始复苏以来,民办教育一直在一种暧昧的政策环境中发展着。

  一方面“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这条规定横亘在前;另一方面许多民办学校的营利色彩已成为公认的事实。不少投资办学者利用政策的模糊性,通过各种方式取得学校的举办权或经营权,成功实现了对学校财权的控制,以各种方式获得回报。

  采访中,记者了解到,一些民办学校在经营方面作出了各种探索。有的把办学分为两块———教学设施不允许营利,生活设施(如食堂、公寓)等可以营利;有的是政府以奖励的形式给投资者以回报,使办学者既拿到钱又得到荣誉;还有把办学者的投入当成教育债券,按国库券利率取息。

  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理论室原主任张志义曾参与《条例》的制定工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张志义说,《条例》的许多规定,很大程度上照搬了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关于私立教育立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国家或地区的私立教育立法,是在资本主义发展到比较高级的阶段设立的,民间资金雄厚,私人企业发展成熟,因此,社会资金对教育的支持方式基本上是捐赠,而不是投资。比如,日本和韩国都建立了学校法人制度,私立学校作为社会公益法人设立,因此,非营利性原则在私立学校的立法和管理中贯彻始终,投资、回报、营利这类话题根本无从涉及。

  而《条例》在设计中国的民办教育时,没有结合中国国情。

  中国民间资金并不宽裕,更缺乏实力雄厚的各种公益性社会基金,所以,单纯靠民间捐资来发展民办教育是不现实的。张志义认为,中国教育市场明显供不应求,蕴藏着极大的投资价值,只有允许办学者获得回报,才能激发民间资本的投资热情。

  不少专家认为,完善和明晰的法律法规,应该将不同阶段、不同层次的教育的性质界定清楚,让政府和民间资本各司其职。一个国家的教育体系,应该包括国办和民办两块。基础教育和义务教育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应由政府提供,这部分毫无疑问不能谈“营利”二字;至于提供基础教育之上的“贵族式教育”、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属于私人物品或准公共物品,则可引入一定的市场机制,通过市场机制配置资源。这一部分应该根据情况允许其营利,以鼓励投资者的积极性。

  在错综复杂的办学实践中,《条例》的规定丧失了规范的意义。管理者和办学者只能将《条例》束之高阁,或根据自身需要任意解释,结果是严重损害了政策法规的严肃性。

  中国民办教育的现实已经架空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例》规定。这除了因为《条例》本身的不合理,还与教育管理机构的管理能力不配套有很大关系。

  张志义指出,现在,利用国家优惠政策,从教育中牟取暴利者大有人在,手段不一而足。比如近几年酿成了很大风波的“广东教育储备金事件”,甚至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不少民办教育研究者建议,与其让投资者偷偷摸摸营利,不如将民办学校划分为“营利”和“非营利”两大类,让办学者自愿选择,国家分别采取不同政策进行管理和鼓励。

  北京教科院民办教育研究中心主任王文源建议,非营利的教育机构应属捐资办学性质,私人或社会组织的财产一经捐出,捐资人不再对其享有所有权,也没有收益权,无权要求回报。办学投资成为公共财产,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抵押或继承,但可以免收土地征用费、配套费,免除与投资额相关的所得税,免除运行收益的各种税费。而对于营利性质的教育机构,则需限制其暴利,清楚核算办学成本,按成本收费,并将结余用于学校继续发展。

  北京教科院民办教育研究中心接受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教育室的委托,做过一项《民办学校产权与权益问题研究》。该研究认为,“如果能够允许开办营利性学校,当前民办教育立法中的许多难题都能够比较好地解决。可以将各种层次和类型的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纳入立法范围中,学校的资产处理也很好解决。我们倾向于‘鼓励举办非营利性学校,允许举办营利性学校’的提法,也可以对举办营利性学校的范围作出适当限定。”

  这种设想没有被立法者所采纳。记者见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并没有把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种以区别对待。

  根据《草案》第三十五条的表述:“民办学校按年度结算,在扣除公益金、发展基金、风险保证金等费用后,举办者可从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以资鼓励。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民办教育界人士普遍认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这一条款是《草案》对于《条例》“迟到五年的确认”。

  显然,《草案》是一个妥协的产物。其立法目标是:“合理回报”要掌握好一个度,一方面要保证学校的健康发展、正常运转;一方面不能让举办者巨富、暴富。

 

从国际惯例后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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