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邹云翔
读了《中国青年报》8月16日关于郑州中原区法院试行先例判决制度的报道,说实话,我感到很吃惊。是的,在英美法系中有遵循先例一说,但决不是对于过去案件的盲从。英美法的遵循先例,实际上是指对先例中的法律精神即法理的遵循,而决不是形式上的遵守,先例中所阐述的法理是以后的判决必须遵循的,而不是说其外在的形式上的东西也是以后判决必须遵循的。美国法学家庞德在其《普通法的精神》一书中明确提出:“遵照先例意味着讼事将依据从过去的司法经验中归纳出来的经验来裁判。换言之,理性而非武断的意志是判决的最终基础。”
中青报报道:“中原区法院法官在审理被告人和振兴盗窃一案时发现,此案与本法院列为先例判决的案例———庄彦博盗窃案中被告人采取的犯罪手段、盗窃金额及悔罪表现等情节雷同,遂比照先例定罪量刑,判决和振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所谓遵循先例实际上是遵循先例的形式要件,而不是遵循先例中的理性。
英美法系中的先例制度是极度尊重法官的独创精神的,而不是以判例束缚法官的手脚。正如庞德所言:“普通法的遵照先例原则之所以取得成功,主要在于它糅合了确定性与进化力之双重功能。”而在一个已经被先例确定了法律原则界限的司法实践中,必然会不顾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无视现实情况的变化,使司法走向僵化。
我并不反对司法改革,而是感到司法改革必须符合国情,符合理性,不能浮躁。我国的国情就是传统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体系,使得法官不需要先例即有权威的判案依据,而且制定法体系本身天然具有排斥先例的倾向。为使法律更好地适用,大陆法系在严格范围内也允许判例的适用,但往往是由最高审判机关确定一些典型案例。所以,我赞同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公布一些案例,并归纳出其中的法律原则,以求得在实践中普遍适用;但对于一个基层法院,我认为这样做有害无利。
作者:小坏
世界各国的法系大致分两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者各自有着悠久历史,难分优劣。前者也称判例法,遵循判例,少有成文法,强调法律的完整和统一;后者则在立法技术上相信人类的智慧,相信把法律写到纸面上能够穷尽一切生活现象,最大限度减少法官的主观性。但是两者又各有缺点,前者容易僵化,后者则容易在一个国家出现不同法官判一样的案子出现不同结果,法律的严肃性大大降低。总的趋势就是两大法系相互融合,学习彼此的优点。因此我倒觉得郑州中原区法院可以试试。法官并不因此丧失他的主动性:一方面,他要判断两个案子究竟是否相同;另一方面,他可以在理由充分时否定前案判决的效力。
作者:达林
这则新闻我也注意到了,本打算为之欢呼一把。先生提出质疑,不无道理。不过我认为,这项制度本身还是好的:1、有助于法院发现错案。现行制度虽然规定了法院纠正已经生效判决的错案途径,但实际上成为花瓶般的虚设了。而推行先行判决制,无疑是法官(很多是非原审法官)对原来案件的再度审查,而且有后案当事人的参与,增加了审查的透明度,有助于发现冤案、错案;2、有助于后案的正确审理。从应然性上说,这项制度应当是借鉴美国判例制的一些合理内核,对一些有争议、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起到指导作用;3、有助于保持司法裁判的连贯性、稳定性,防止同案不同判,伤害到司法的一直性和权威性。
作者:邹云翔
其实我担心的是,实践中如此操作可能出现机械的比对,而不是灵活的运用,更有可能将一些特殊时期、特殊案情下进行特殊处理的案件普遍化,比如把“严打”时,再如证据相对不过硬的情况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进行处理的案件普遍化。
作者:达林
这种改革本身是好的,问题是能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其他法院又该如何借鉴。近年来,司法改革除了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制定方案、率先推行以外,地方审判机关的改革举措蓬勃兴起,一些具有探索精神的地方法院,相继推出如“判前说理”、“诉讼风险告知”、“让公诉人走下公诉席”、“量刑答辩”、“诉讼文书法言法语”、“先行判决”等细微而有深意的改革措施,对整个国家司法改革大有裨益,可谓国家司法改革的“源头活水”。“先例判决”也一样,我们不能因为存在负面担忧而将其一棍子打死,毕竟这是项有着合理内核的新制度。
作者:沈河
我更关心的是实行“先例判决”制度后,法官认为不该按照“先例”裁判怎么办。我想这在中原区法院不大可能,因为“先例”具有拘束力。这实际上是把错误的判决呈数字级数递增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