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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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热心的检察官与尴尬的法庭

张进德

  据《文汇报》报道: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的检察官在一起未成年人涉嫌强奸抢劫犯罪的案件中,专门制作了现场作案图、犯罪照片、被害人笔录,采集了被害人、被告人所在学校的老师同学话语、专家建议等等,制成多媒体动画在法庭上播放,目的是教育被告人认清错误,改过自新,并且也产生了一定的效果———被告人“泣不成声”,并表示痛改前非。

 

  笔者首先肯定这是好事———检察官的初衷是崇高的,但做法却值得商榷。

  让我们首先明确一下检察官是干什么的。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的基本职责便是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具体包括调查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向法院提出控告,并在法庭上出示证据陈述事实揭露被告人的行为,以达到说服法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目的。当然,从犯罪学理论的角度上讲,追究犯罪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目的,便是在于矫治犯罪,让罪犯悔过自新。检察官可以通过一定的策略,譬如对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的案件不提起控诉等,以更好地配合对社会危害行为的矫治,对未成年人犯罪尤应如此。但是,在法庭上检察官应当做的就是追究犯罪。从另外一个角度讲,矫治犯罪、教育罪犯悔过自新主要还是监狱等犯罪改造部门的职责,检察官的主要职责还是在于追究犯罪,即使是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

  另外一个问题:法庭的功用是什么?在笔者看来,法庭应主要是一个认定事实、解决纠纷、判断是非的场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是如此,刑事诉讼同样是如此。对于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由检察官和被告人作为对立的双方,在法庭上针锋相对,摆事实,讲道理,然后由法官作为居中的第三方,最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看是不是要定被告人的罪,以及如定罪又该量多重的刑。

  当然,法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还有一个“副产品”,那就是让所有参加和旁听庭审的人们体验和感受法律的威严,即我们常说的教育功能。但是,教育只能是“副产品”,法庭绝不可以成为由检察官对作为对立方的被告人动之以情,感化他(她)重新做人的场所。因为若如彼那般,法官的位置该往哪儿放呢?是不是也一起陪着检察官去感化被告人?法庭岂不成了教堂?

  其实,这种做法还违背了现代法治的理念。现代法治奉行“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法庭上,被告人还没有被法官判决有罪,检察官便对被告人进行感化,而感化必须以有罪为前提,这无疑将法庭置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

  职权不明和不分一直是过去我国司法中的一个大敌。譬如最为典型的一个例子,公、检、法三机关一度被人们认为应当联手追究犯罪,后来才逐渐认识到,法院应当是一个相对较为中立的机构,主动地去追究犯罪,将会使它名不副实,变成了“第二公诉人”。同样,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在法庭上就是支持公诉,追究犯罪,而不是去感化被告人。

  以笔者之见,有人追究犯罪,有人判定犯罪,有人改造犯罪,在其位谋其政,而不应乱了分寸,去做费力不讨好的事情。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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