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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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
强奸无须赔偿?

陈杰人

  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备受关注的全国首例强奸案受害人精神损害索赔案近日有了最终结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受害人张女士要求罪犯刘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起诉。

  强奸犯刘某被判刑入狱后,张女士依法于2000年11月向深圳罗湖区法院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罗湖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了终生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法院据此判令刘某向张女士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深圳市中级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撤销罗湖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这一判例足以让人相信,对于被害人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精神损害,法院不予保护。

  众所周知,依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辱骂、猥亵等行为,都足以构成对他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有权据此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强奸行为显然构成精神损害。对此,我想任何人都无法否定。如果承认强奸在民事上是一种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却又不肯依照民事法律对此精神损害加以确认,并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那么,就只可能有一种解释:因为这是刑事案件。

  如此一来,就有了一个非常荒唐的结论: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在民事侵权之外增加了刑事犯罪的因素,则这种侵权反而得不到制止,受害人的权益反而得不到保护了。

  进一步推论,就更能发现这一荒唐结论的可怕后果:对于一个民事侵权者而言,自己对他人的纯粹民事侵权行为,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要想逃避这种责任也很简单:加大侵权的力度,让民事侵权变成刑事犯罪。具体到对妇女的性权利侵犯而言,侮辱、挑逗等行为,行为人可能面临精神赔偿的责任,可如果是强奸这种比挑逗严重得多的侵权行为,则无须进行精神赔偿。

  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立法和司法都要“善”。就立法而言,《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于附带民事诉讼之外,这已经是一种严重的缺陷。但这种缺陷还有补救的余地,那就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的机会。从司法上看,法官对于法律的运用,理应符合法律的精神。当轻微的精神损害都可以依照法律获得赔偿的时候,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竟然被法院驳回,这种做法无论如何是说不过去的,至少是对立法精神的曲解。从后果上看,这种判决实际是在鼓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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