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1月23日《重庆晚报》报道,重庆丰都县人李国涛于199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死缓,并随后被送到四川某监狱劳改,后被改判有期徒刑19年。1995年,李在监狱的一次劳动中受伤落下终身残疾,他为此花费3万元医药费,但这些费用却无法报销。近日,李准备和监狱打一场官司。
“劳改犯是不是劳动者?”当这个问题冷
不丁地摆在面前时,我想多数人会本能地回答:当然是,因为劳改犯也是参与劳动的人。但此事却让人们发现这个问题并不简单。 对李国涛和监狱之间的官司,笔者无法预测。因为,作为一名劳改犯,李国涛不是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换句话说,他的权益无法得到《劳动法》的保护。
依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只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才适用《劳动法》。
《劳动法》是规范和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劳改犯显然被排斥于《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虽然没有人否定劳改犯是“劳动者”,但他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顶多只能是一般观念上的劳动者。
与此相反的是,依据我国《监狱法》规定,“罪犯有在法定节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也有取得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的权利,并且,“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
依据宪法和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监狱法》的上述规定,基本认可了劳改犯作为一名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这就出现了一对矛盾。对劳改犯,作为我国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劳动法》不承认他们是劳动者,而《监狱法》对此却基本承认。这对矛盾直接导致的尴尬后果便是,当劳改犯的合法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时候,不能求助于“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己任”的《劳动法》,相反却只能求助于本不调整劳动关系的《监狱法》。
实实在在地说,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劳改犯的合法劳动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比如,劳动环境不佳,缺乏必要的休息,没有报酬或者只有极少量的报酬。
实际上,不管是劳改犯,还是其他普通劳动者,只要他参与了合法劳动,就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理当受到《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因为就劳改犯而言,除了法定被剥夺的权利,其他权利照常享有。从某种意义上讲,衡量一个社会法治水平高低的标尺,不仅要看对普通公民权利的认可和保护,更要看对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在内的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这些人的权益往往更容易被忽视,更容易遭到“恨屋及乌”式的践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