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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办出假存单 储户上法庭讨血汗
储户有义务判断储蓄员的道德吗
2003年01月29日 01:24:01

本报记者 彭冰

  “30多年来,俺家一直在这儿存钱,总共滚存了17.3万元。谁承想,现在银行却说俺这存单是假的,不让取钱!俺老伴一股火得了脑血栓!”吉林省通化市市民赫崇胜说。

  赫崇胜家附近有一家信用社下属的储蓄所,赫崇胜和妻子都是这里的老储户。2002年3月13日,一笔10万元一年定期存款到期,赫崇胜打算取出来给儿
子买房娶媳妇。想不到,麻烦就此开始了。

  第一次取款,储蓄所工作人员说,数额太大,次日再来;

  第二次,储蓄所为他开具了“因资金调拨不开,此款项3月20日支付”的公函;

  第三次,银行则告诉他,他那张存单是假的,根本不能兑付。

  一听这话,赫崇胜就急了―――存单上明明盖有该储蓄所公章,还有具体经办人员左春芝、王艳慧的个人名章,怎么会是假的呢?

  更让他担心的是,家里还有两张类似存单:一张是老伴的,数额6.3万元;一张是儿子的,数额1万元。福无双至,祸不单行,经银行辨认,另两张存单果然也被指认为“有问题”。

  事态还在不断扩大。除赫崇胜外,陆陆续续有10多个储户卷入了同样的假存单事件。当事双方几经协商未果,13名储户联名将“不肯付钱”的信用社告上法庭,其中,年事最高的原告已有72岁。与此同时,另一刘姓储户也单独向法院提出了诉讼。14名原告向该信用社索要的存款总额高达64.3万元人民币。

  存单到底是真是假?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14名储户的17份存单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是:存单上的公、私印章有真有假―――有14张存单是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的瑕疵存单,有3张存单无法确定是否为伪造。“从信用社职员那里得到的存单,怎么会存在如此严重的问题?”储户们想不通。

  信用社方面称,这些储户都是2001年3月至7月间办理的1年定期储蓄,而王艳慧早在同年2月就已调离该储蓄所,具体经办人左春芝也于2002年3月份畏罪潜逃,公安机关已经以其“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立案侦查。

  记者了解到,当年诸储户存款时,左春芝正是该储蓄所所长,涉案储户基本都认识她。而2001年9月,左春芝因为涉嫌另一起“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逮捕,同年12月被法院“判三缓五”,并因此被单位开除。单位同事对左春芝的反映大体一致―――精于业务、沉默寡言,甚至给人感觉“挺老实”,直至东窗事发。

  储户与银行争论的焦点在于:左春芝、王艳慧是否职务犯罪、双方储蓄存款关系是否成立。

  众储户认为,左、王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其办理存款存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存单应为有效。银行则声称,原告等人认识左春芝,是为获取高利息而与其进行的柜台外交易,属个人行为,故信用社不应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左春芝、王艳慧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代表储蓄所与原告办理存款业务,属职务行为。《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而被告主张原告存款是“柜台外交易”,证据不足。被告拒绝兑付款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02年11月11日,法院一审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按存单载明款项兑付原告的储蓄存款,并承担利息。

  判决结果一出,储户们欢欣鼓舞,但被告银行却觉得满腹苦水。该银行一位负责人说:“我们查过原始记录,银行根本就没收到过这笔钱。这样判,不等于让银行自掏腰包,来付这笔压根儿未曾入库的钱吗?如果执行这个判决,再有人拿着假存单来取钱,我们给不给呢?”

  银行的委托律师表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3种情况,应终止审理:1.存单有伪造、变造、虚开的情形;2.有关当事人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3.存单纠纷案件非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无法确认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此案正应“先刑事、后民事”。

  另外,该律师认为,本案中,左春芝的行为并不是为了企业的经营做出的,不是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一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行为。企业只为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并不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

  对此说法,储户们意见挺大。“银行职员犯罪,应归咎于银行用人不准、教育不到位,内部监管不力。为此付出代价的,应该是银行本身,而不能让储户为银行的错误‘买单’。”

  另外,储户们集中发问:储户有辨别银行工作人员职业道德的义务吗?储户有辨别存单真伪的能力吗?储户该为这种意外风险承担损失吗?

  据悉,被告信用社已经提起上诉,众储户只好等待法院的下一次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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