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引人瞩目的著名笔记本电脑品牌“恒升”状告“恒生”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一案,今天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恒升”胜诉。
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北京市金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生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公开赔礼道歉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0万元。“恒升”笔记本电脑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恒升”商标属于文字商标。原告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为“恒升”商标的商标权人。 2001年7月,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恒生”商标得到核准。初审公告、异议期限为1年。1年后,恒升集团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异议书》,被商标局以该异议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拒收。
恒升集团于是在北京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2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商标局的处理合法,驳回恒升集团的诉讼请求。这是我国《商标法》修改后的首例商标行政诉讼案。
此后,金恒生公司在其制造、销售的“恒生电脑”产品及对该产品所做的广告宣传中,均使用了“恒生”商标。
恒升集团又以被告侵害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恒升”和“恒生”商标属于相近似商标,在市场环境下,极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即便知道存在“恒升”与“恒生”两种电脑产品的消费者,在不特别注意且特别记忆的情况下,也很难分清。
法院认为,“恒升”商标注册在先,“恒生”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不能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标,不具备合法性,无论其是否注册,行为人均无使用该商标的合法依据。
原告拥有专用权的“恒升”商标是1993年2月20日获准注册的。虽然金恒生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注册了“ASCEND恒生”、“恒生”文字及图形组合、“恒生”等商标,但由于这些商标均含有与他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恒升”商标相近似的内容,不能以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作为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法院提出,“恒升”商标权人早在1999年即对被告注册使用与“恒生”文字有关的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告至少从那时起就应认识到继续使用与“恒生”文字有关的商标可能导致的侵权责任,并停止使用相关商标,但被告此后仍然继续注册、使用、宣传相关商标。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报北京1月28日电)